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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西安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超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被告陕西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被告陕西超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西安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超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4日其与被告金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陕西金茂国际建材交易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8万元保证金后,承租被告陕西金茂国际建材交易中心C5-01、C5-02房屋,面积为100平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2元。金茂实业公司对该合同承担付款担保责任。同时,其将上述两套营业房以月每平方34元的价格转租给陕西超新建材有限公司,由金茂物流代收租金,每半年将扣除相应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向其支付。但被告逾期支付2009年下半年租金7200元及2010年最后一期租金7200元及8万元保证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租金的利息579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进行了送达,但未找到被告陕西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陕西超新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本案不能按程序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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