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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加入以西部大开发名义成立的投资机构的传销组织,后又发展被告人付某加入该组织。之后被告人吴某、付某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335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吴某引诱贾某某、王某某等参加者共44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告人付某引诱李某某、赵某某等参加者共37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付某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并未发展44名参加者,并非组织者和领导者,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加入以西部大开发名义成立的投资机构的传销组织,后又发展其丈夫被告人付某加入该组织。之后被告人吴某、付某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335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吴某引诱贾某某、王某某等参加者共44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告人付某引诱李某某、赵某某等参加者共37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现二名被告人已退出赃款近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慧鹏等人的证言、汇款凭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付某以投资入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该组织资格,按照发展下线的多少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付某的辩护人以二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有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付某在传销组织中积极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给他人“讲课”,收取加入款等,其二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付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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