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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0元)、和信牌小灵通电话一部(无实物未估价)及工商银行卡一张。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荥阳市赵家庄收费站附近,以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庞××七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0元)和现金20元。赃物、赃款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逃对其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1年11月2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同案犯杨××、孙××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刘某、庞××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庞××经济损失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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