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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丁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称其老公的朋友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帮忙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将100000元交与被告,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一年到期归还。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原告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刘某丁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一年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某向原告刘某丁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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