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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X区X路霹雳网吧包间内,乘无人之机,将其包间内的一台LG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价值460元)和一台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640元)装入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准备盗走时,被网吧网管宁博发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蒋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单位员工宁*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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