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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平某在其居住的本市X区X街东南角千禧国际X楼X室,趁其网友张XX(别名:张XX)睡觉之机,从被害人张XX挎包内盗窃白色x手机一部(价值3780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600余元)。2012年2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将被告人平某抓获。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平某退赔被害人现金3700元。被告人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平某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3780元及现金3600余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平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平某已将赃物退赔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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