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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王某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袁XX、王某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袁XX,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应被告谢XX之邀,于2011年2月21日订立了《合作种植金银花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谢XX以其租赁的并已支付清全某租金的500亩山地50年的经营权与两原告合作,占24%的份额;两原告提供500百亩山地所需的金银花苗22万株、8万元的肥料并负担栽种金银花的人工工资,占76%的份额;被告谢XX应在协议订立后的20天内交地200亩,剩余的300亩地应在随后的30天内以每10天交100亩的进度交付。两原告应尽快购进金银花苗,按交地进度及时栽种;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向守约方承担支付总投资额的10%的违约金即22万元,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订立后,两原告即先期购进10万株金银花苗,而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称因被告资金一时不能到位,履行不了协议,请求解除协议。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70000元的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

4、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5、(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违约;3、两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购进100000株金银花苗,因被告违约无地栽种只能租地栽种在王某万的事实;4、两原告所购买金银花苗已死亡60%的事实;5、金银花苗购入价格为1元/株,原告损失60000元的事实;

6、收条复印件1份二页,拟证明两原告损失租地费及工资共计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金银花树苗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愿意赔偿20000元的损失。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谢XX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袁XX应被告谢XX之邀,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合作种植金银花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拥有位于株洲县X组的500亩山地的50年经营权作价52.8万元,占24%的份额,并负责自行深挖700mm。两原告提供金银花苗22万株、8万元肥料并承担栽种金银花的人工工资,作价167.2万元,占76%的份额;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的20天内向两原告交付200亩山地,另300亩山地须在随后的30天内以每10天交付100亩的进度向两原告交付。两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应尽快购买金银花苗并按被告交付山地的进度组织栽种;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违约,须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总投资额的10%的违约金即22万元,如造成损失应由违约方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按约定向两原告交付山地,2011年3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以每株1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00000株金银花苗。因被告无法交付山地,两原告另行了支付4000元运费和4000元人工工资,将金银花苗暂时种植在株洲县X乡租用他人的6亩土地上。因金银花种植过密,导致金银花大量死亡,现金银花苗的生长状况一般,成活率为40%。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方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1、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方依约购买了100000株金银花苗,价格约1元每株,总价款约100000元。因被告违约未交付土地,原告方另行支付4000元运费和4000元人工工资,将金银花苗密植在6亩土地上,导致死亡约60000株,金银花苗损失约60000元。另原告开支4000元运费和4000元人工工资,原告方合计损失68000元。

2、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袁XX与谢XX签订的《合作种植金银花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20天内即2011年3月13日前向两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山地200亩,但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向两原告交付约定的山地且于2011年3月9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方密植100000株金银花苗于6亩土地上,因种植过密,原告方金银花苗损失约60000株,也即60000元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金银花苗正常栽种在被告提供山地上,金银花也不可能达到100%的成活率,本院依法酌情在正常情况下的金银花成活率为80%(即金银花苗在正常情况下死亡20000株,原告方的正常损失20000元);再者,原告方属于金银花苗提供方,其对金银花的种植技术应当有一定了解,在被告方违约未提供土地的情况下,原告方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是原告方将金银花苗密植在6亩土地上,该密植行为也是导致金银花苗的大量死亡的原因,故原告方对金银花苗的大量死亡应当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金银花苗损失40000元和4000元土地租金、4000元人工费)48000元×50%=24000元。本院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24000元损失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袁XX赔偿损失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某、袁XX承担575元,由被告谢XX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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