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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领科技(赣州)有限公司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章贡区人民法院

原告统领科技(赣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5。

住所地:赣州市X区沙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赣州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怀自杰,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统领科技(赣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一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某,被告代理人怀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被告以车牌号为赣x号小桥车作借款的抵押。同日被告写下借款单交付给原告。2011年8月6日,被告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留下出走信离开了公司,并在出走信中明确表示不归还向原告借贷的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某、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166元),共计100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借款的抵押为被告小桥(车牌号为赣x),约定了借款利率。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答辩人可以选择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提前偿还也可以待合同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块向债权人偿还。所以,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有问题,法院应该予以驳回。二、1、统领科技(赣州)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是李某投资控股的一人公司,其对公司的人事、财某、管理等各个方面都是他自己说了算。答辩人之所以向被答辩人借款是由于李某还向答辩人借款十万元(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并将这十万元投入被答辩人进行使用。2、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赣州成立统领科技(赣州)有限公司之前,就在湖北襄阳市成立了湖北统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某。由于赣州公司成立不久,资金紧张,李某向答辩人借款十万元,并将该十万元投入了赣州公司,但李某在借款的时候做了一些手脚,给答辩人出示的收据签字盖章却分别为湖北统领科技有限公司的财某专用章和该公司的财某主管秦华签字。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近两年答辩人多次向其要求还款,但被答辩人一直不肯还,并雇用答辩人在其赣州公司做销售,后来因工资发不下答辩人就辞职了。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解某《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代出示了证据原件)。证据2、《借款协议》及借款单复印件(原代出示了原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被告杨某领走十万元。证据3、杨某出走信复印件(原代出示了证据原件),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某供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代出示了凭证原件)。证据2、收据,证明2009年4月20日在襄阳市李某向被告杨某借款十万元的事实(被代出示了凭证原件)。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走信只能证明被告在公司工作过,擅自离职走了,与借款纠纷无关,应通过劳动法解某。本院认为,出走信中杨某称“公司的借款我也不还了”,说明他拒绝归还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关系,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只能说明杨某与李某私人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方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来系原告职工,做销售工作。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签合同之日转帐给被告。被告以车牌号为赣x号小桥车作借款的抵押,此借款与被告投资公司的资金无关,投资的股份资金不可抵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当日,杨某填写了一张借款单给原告,注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2011年8月6日,被告留下出走信离开公司,并在出走信中称“个人投赣州公司的十万元股份抵我借公司十万元借款,我不要分红,公司也别要利息,就这样扯平了,我的股份不要了,公司的借款我也不还了,谁也别找谁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某、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166元),共计100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擅自离职,并在出走信中明确表示不归还公司借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协议约定年利息1%,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据此,原告请求解某《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合法有据。被告认为诉讼程序有问题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是李某投资控股的一人公司,提出其借款给李某的十万元与其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相抵销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个借款合同主体不一致,公司与自然人是不同的主体,公司债权与个人债务不存在抵销关系,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1%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30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2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傅一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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