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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江,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罗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采取闪电式的结婚方式,致使感情基础相当差。结婚三年来,被告竟没有给原告洗过一件衣服。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吵了一架以后,被告独自回了娘家。此后原、被告完全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要求分割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98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债务981元,原告自愿负责全部偿还;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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