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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龙某与被告郑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被告郑某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碰撞沈国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77.1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16.40元、护某3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某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4660.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的时间应按5天计算,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5天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261元;营某偏高,应按医疗费用10%计算;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一、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郑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23时10分,行经324国道131KM+900M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驶入路右非机动车道内,与沈保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沈国保和原告无责任。

二、2011年4月17日,原告到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2177.10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莆田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患者住院5天,于4月19日私自离开病房,超过三天,汇报姜海晶主治医师及林春荣主任并联系患者后给办理自动出院手续。”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休息1周,加强营某,门诊随访。

三、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以证明其因本交通事故住院5天,并花去医疗费2177.1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部分的费用26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261元,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和医疗费为2177.10元予以认定。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81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但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80元/天×(5天+7天)=753.60元。

三、关于交通费、营某的问题。原告主张某通费200元,营某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其主张某营某过高,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某”,并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其营某200元。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郑某承担本事故全某责任,沈国保和原告无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7.10元、误工费753.60元、护某62.80元/天×5天=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交通费100元、营某200元,合计3619.70元。因肇事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452.10元和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67.60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龙某各项损失计三千六百一十九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龙某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建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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