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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庚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尧,(略)鲤南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和2012年1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陈某戊、陈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陈某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尧、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略)鲤城往榜头方向行驶,15时25分,行经231县道58KM+700M路段,与同向由被害人陈某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承载被害人陈某庭)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庭受伤及被害人陈某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庚驾车逃离现场。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庚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陈某金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uO发全某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庚向(略)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的重大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陈某戊、陈某己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陈某金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48285.21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62.80元/天×187天=117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0天=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丧葬费16170元、轮椅费1100元、营养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1781元/年×(20-9)年=239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08620元。

被告人刘某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略)鲤城往榜头方向行驶,15时25分,行经231县道58KM+700M路段,与同向由被害人陈某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承载被害人陈某庭)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金、陈某庭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庚驾车逃逸。被害人陈某金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并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被告人刘某庚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陈某金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uO发全某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庚向(略)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1.死亡陈某金(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永定矿务局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系被害人陈某之妻,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共4人;被害人陈某金的父亲陈某诚、母亲李美哥分别于2005年和1997年病故。2.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金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2011年2月24日转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5日止。共花去医疗费148285.21元。3.2011年4月15日,被害人陈某金死亡。4.2011年4月15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月2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陈某金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uO发全某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5.2010年10月15日和同年11月8日,为被害人陈某金进行伤情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鉴定费1550元;2011年1月7日,为被害人陈某金购买轮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归案证明、医疗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鉴定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小某、火化证、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退休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庭陈某、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肇事后又逃逸,且其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适当从轻处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人刘某庚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责任,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交通事故的赔偿相关标准,本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金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482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0天=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丧葬费16170元;轮椅费1100元;营养费可酌情认定为14800元;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陈某金的年龄已达68周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害人陈某金的死亡赔偿金21781元/年×(20-9)年=239591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被害人受伤后直至其死亡均应由他人护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护理费62.80元/天×187天=11743.60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为437039.81元。根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某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一条、六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陈某戊、陈某己因被害人陈某金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三万七千零三十九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陈某戊、陈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刘某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某祥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某庚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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