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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2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于2012年1月29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轻便黑色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X村方向某往平利县X村方向,当车辆行使至老平镇X路XKM+600M处时,将停放在向某某家门前公路右侧边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向某某与闵某发生争执。争执过后闵某将自己的摩托车焚烧,并向某利县公安局报警。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调查,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闵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2012年1月30日,经聘请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闵某2012年1月29日的血样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闵某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夏某、李某某、陈某丁、裴某某、邓某某、向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酒精检测单、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改过从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闵某同陈某丁在平利县X组李某某家吃饭饮酒约三某,酒后被告人驾驶无牌轻便黑色二轮摩托车,由(略)塘坊村。当日19时许,行使至老平镇X路XKM+600M处时,将向某某停放在家门前公路右侧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向某某与闵某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闵某将自己的摩托车焚烧并报警。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调查,闵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随即对闵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并当场提取了闵某的血样。2012年1月30日,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闵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夏某、李某某、陈某丁、裴某某、邓某某、向某某证言,现场酒精检测单,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某、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二年三某三某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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