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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以顺,荆门市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顺,被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与案外人黄某共同经营位于京山县X镇的京山县东升加油站,京山县东升加油站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登记经营者为黄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而产生诉讼,2009年6月20日,黄某与李某、谭某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李某、谭某支付黄某15.5万元后,京山县东升加油站归李某、谭某所有。2009年7月31日,谭某、黄某与陈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将京山县东升加油站50%的股权作价17万元转让给陈某,黄某将相关证照交给陈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陈某另给付黄某2万元补偿款。2009年8月17日,陈某将加油站财产中的一栋两层楼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陈某单独所有,其他证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2010年7月底,谭某与王某口头协议,将京山县东升加油站资产作价54万元转让给王某,王某在2010年7月31日付款40.8万元、在2010年9月14日付款11万元给谭某。2010年9月15日,王某将加油站的房屋由陈某所有变更登记为王某所有。2010年10月26日,谭某与王某签订一份《镇南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京山县镇南加油站(即原京山县东升加油站)资产转让给王某,王某已付清了转让费54万元整,转让资产共计两层房屋一栋、加油机二台、油罐三个、发电机组一套等设施;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谭某将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加油站房屋产权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与经营相关的证件转让给王某,并配合进行过户。双方对该转让合同办理公证手续时,陈某在公证人员的询问笔录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王某又支付给谭某14.7万元后,将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京山县镇南加油站,投资人姓名为王某,并重新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王某经营加油站后,李某以谭某转让加油站资产未经过其同意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加油站资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谭某与王某进行加油站买卖交易时,李某虽没有在契约上签名,但因李某一直居住在交易的加油站内,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谭某明确告知了王某其妻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有理由相信资产转让系李某、谭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谭某将其与李某共有的财产转让王某时,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且积极进行了履行,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某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占有使某了转让财产,对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部分资产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李某要求确认谭某与王某签订的《镇南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存在明显推断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谭某儿与王某进行加油站买卖交易时,李某虽然没有在契约上签名,但因李某一直居住在交易的加油站内,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谭某儿明确告知了其妻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有理由相信资产转让系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的表示”此节认定,纯属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不符合逻辑,且明显偏向一方当事人。其一,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被交易的加油站内,如果两被上诉人交易加油站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完全某以光明正大地要求上诉人迁出,事实上被上诉人截止目前为止,从未要求上诉人搬迁。其二,如果两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确实告知过上诉人,而上诉人又居住在加油站内,要求上诉人签名不过是举手之劳,两被上诉人为何不要求上诉人签名反而是两被上诉人偷偷摸摸,舍近求远到京山公证处去公证呢其三,两被上诉人把与本次交易中涉及的陈某都带到了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了签名确认,却不要求作为财产共有人的上诉人签名。其四,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关于本案事实,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谭某儿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加油站,被告无法律义务去探明这方面的情况,被告也无法知晓”来看,两被上诉人交易加油站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其五,谭某儿在接受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交易加油站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审对于此节事实的推断缺乏必要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查明,在加油站转让过程中存在着两次转让,涉及到另外两个当事人陈某和黄某,陈某将加油站房屋转让到王某名下,加油站权证从黄某名下直接转登记到被上诉人王某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陈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情,且人民法院应当就此示明。但原审法院既未予以示明,又未查明上述事实,即作出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错误推断上诉人知情的情况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谭某儿将其与李某共有的财产转让给王某时,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且积极进行了履行,该转让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进而确认交易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人民法院或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交易价格及支付交易对价进行辩论。原审法院亦未依照职权对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在未调查交易是否公平的情况下,以此为判决依据,显然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恳请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谭某和王某均陈述,谭某与王某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钱场镇南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为70万元,首次付款30万元,2010年7月底付1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付清;谭某在2011年7月10日之前可以在二楼居住,到期后搬出。因二楼有装修费用,又约定另加5000元。后因办理加油站的过户手续需要经过公证的合同,谭某和王某又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镇南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为54万元。但双方仍然按70.5万元履行。谭某于2010年7月31日收到王某40.8万元,2010年9月14日收到11万元,2010年10月27日收到14.7万元,王某以谭某未搬出二楼房屋为由暂扣4万元,谭某共收到66.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诉争加油站的财产共有人,一直在加油站居住,且多年亲自加油,其对王某自2010年7月起就在加油站经营的实际情况,应当非常清楚,而其并未对王某经营提出异议,证明其对谭某转让加油站的行为是清楚的。王某基于李某与谭某是夫妻的这一特殊关系,有理由相信谭某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王某陆续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已在谭某、陈某的协助下将加油站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及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谭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正确,李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认为应当追加陈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李某作为一审原告未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红艳

代理审判员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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