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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0年6月18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不服,提出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初,被告人李某丁在本市城北客运站非法营运拉客时与同行侯某国发生矛盾,怀恨在心。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丁将该矛盾告知被告人李某戊及李某南(另案处理),并叫被告人李某戊及李某南帮忙收某侯某国。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携带菜刀一把,和被告人李某戊及李某南窜至城北客运站,后被告人李某丁指出被害人侯某国,并让李某南将侯某国叫至城北客运站东大门一角落处,被告人李某戊及李某南拉着被害人侯某国的衣服,被告人李某丁持菜刀将被害人侯某国身上多处砍伤,其间,被告人李某戊及李某南先后离开伤害现场。后二人乘坐被告人李某丁驾驶的汽车逃离城北客运站。经鉴定,侯某国之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丁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戊到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及其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侯某国28万元,钱款已清结,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18侯某国被伤害案”现场示意图、收某、案件款发还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因在营运过程中与同行争客源发生矛盾,伙同被告人李某戊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李某戊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中,非伤害犯意的提起者,非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致害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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