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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识字,户籍地(略),现住(略)。2010年2月1日因盗窃被安康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于2012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许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来到城关镇X村民张某家,肖某、王某在外望风,许某进入室内盗走衣柜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尔后王某分得现金1100元,肖某分得200元。余款由许某、肖某二人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容教养决定书,(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八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在犯罪时自己是未成年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许某、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平利县X村张某住宅,被告人肖某与王某负责望风,许某进入张某家二楼东侧卧室,将衣柜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王某分得1100元,肖某分得200元,余款由许某与肖某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8时许,他看到卧室被翻的乱七八糟的,卧室衣柜内的几千元现金被盗了,便向平利县公安局报了案。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早7时许,他与肖某、王某在平利县X村的张某家盗窃了人民币3000余元,给王某分了1100元,余下的他与肖某二人用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早7时许,他与肖某、许某在平利县X村张某家盗窃了人民币3000余元,他分得了1100元,余下的由肖某与许某二人分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X组张某家二楼东侧卧室内。

5、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早7时许,他与王某、许某在平利县X村张某家盗窃了人民币3000余元,他分得了200元,王某分得1100元,余下的他与许某挥霍了。

6、安康市公安局安公少字(2010)X号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肖某曾于2010年2月5日因盗窃被安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平利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肖某于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止于2012年1月3日。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源自被害人报案。

8、户籍证明证实,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因多次盗窃被劳动教养又犯盗窃罪,属屡教不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肖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

三、被告人肖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李安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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