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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己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生、刘某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月29日晚,刘某己纠集被告人刘某己及肖某、彭某辛、毛某壬、王某癸等人持凶器在安福县体育场内与管X兴、颜X华、刘X、王某某等一伙斗殴,造成颜X华、刘X死亡、管X兴重伤乙级的后果。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己、肖某、毛某壬、陈某某、姚某某、王某癸、康某、李某某、彭某辛、朱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管X兴的陈述,4、证人徐某、彭某某、彭某某、左某、杨X、段X宣、杨X华、朱X平、朱X海、杨X明、毛X正、徐X荣、刘某某、毛X良、王某某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8、书证:归案说明、临时羁押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谅解书、收条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二款、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是后面进入体育场,没有提前进入,案发当晚只砍了一个人,没有砍两人。通过亲属向公安机关表达了要投案的意愿,且准备好了相关事宜,向公司请了假,应属自首。其辩护人辩解,本案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被告人属从犯,且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事后被告人刘某己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己伙同刘某己、彭某辛、周某某等人与颜X华、管X兴、徐某荣、刘X因纠纷打架,刘某己被管X兴一伙砍伤头部。1996年1月29日晚,刘某己纠集刘某己、肖某、彭某辛、姚某某、康某、李某某、刘某己、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王某癸等人持砍刀、梭标等凶器到安福县“二百”舞厅,碰到毛某壬、陈某某、朱某某等人,便告知毛某壬等人去打架,并要他们回去拿刀。当晚9时许,刘某己伙同肖某、毛某壬、刘某己等20余人到安福县城搜寻管X兴、颜X华、刘X等人。当晚管X兴、颜X华、刘X、王某某等人也携带砍刀等凶器欲报复刘某己等人,当他们听说刘某己有很多人,便不敢再去找,于是来到安福县体育场。李某某、康某发现管城兴等人在安福县体育场内,即告诉刘某己一伙。刘某己、刘某己、肖某、毛某壬、陈某某、彭某辛、朱某某、魏某某、刘某己、周某某也跟着持凶器冲进去,朱某海、杨某明、毛某某、段武宣守住体育场门口。管X兴一伙见冲进一帮人,便持刀抵抗,刘某某、王某某被刘某己等人砍后,爬围墙跑脱。颜X华被刘某己、毛某壬、王某癸、刘某己、周某某、彭某辛、王某某等人砍倒在地。刘X被刘某己、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康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追上砍倒在地,肖某冲上去持梭标朝刘X左某腿猛刺一梭标,刘X当场死亡。管X兴被刘某己、毛某某、陈某某、王某癸、刘某己等人追上砍倒在地。后刘某己、刘某己等人持械逃离现场。颜X华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早上死亡。经法医鉴定,颜X华系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刘X系他人用双刃锐器刺伤左某腿,刺破股动脉及刺断旋股内侧动脉,大出血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供述了1996年元月份,因“胡汁”(即刘某己)被“死猫仁”(即管X兴)劈伤头部,“胡汁”说要找人去砍回“死猫仁”,并准备了刀。案发当晚,自己和周某某、“胡汁”、“少爷”(彭某辛)、肖某等二十几人手中拿了刀在街上搜寻对方,在体育场内发现“死猫仁”一伙人,“胡汁”、“少爷”、毛某壬等人先冲了进去,自己和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后面也冲了进去,看见“火苟”(陈某某)和其他两人围住一个人在用刀砍,自己也朝这人砍了一刀,后看见“胡汁”和肖某在砍一个倒在地上的人,肖某用梭标朝地上的人腿上刺了一梭标,自己没有去砍倒在地上的人,看见体育场东北角有人喊,有人打着了打火机,自己就想过去帮忙,跑时摔了一跤,看到有人从东北角小房子里跑出来,有十几个人跑在后面砍杀这人。砍完后自己和“胡汁”、肖某三人一同离开体育场的事实等。

2、同案犯刘某己、肖某、毛某壬、陈某某、姚某某、王某癸、康某、李某某、彭某辛、朱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1996年1月29日晚在安福县体育场与管X兴一伙持凶器打架的起因、经过的事实,同时证实刘某己积极持械参与的事实等,其中肖某、毛某壬、陈某某等人还证实刘某己参与砍了管X兴的事实。

3、被害人管X兴的陈述。陈述了与刘某己等人发生纠纷打过架,1月29日晚和刘某、颜某、刘某某在体育场被一伙人持刀追砍的事实等。

4、证人徐某、彭某某、彭某某、左某、杨某证言。均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及当晚准备了凶器打架的事实等。

5、证人段X宣、杨X明、毛X正、朱X海、朱X平、杨X华的证言。均证实事发当晚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等。

6、证人徐X荣的证言。证实双方纠纷的起因及案发当日管X兴等人提出要搞回对方的事实等。

7、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及当晚在体育场被追砍的事实等。

8、证人毛X良的证言。证实与毛某壬、“爱叉咯”(王某癸)曾因在舞厅跳舞与一个叫安华的发生纠纷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10、鉴定结论。证实颜X华系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刘X系他人用双刃锐器刺伤左某腿,刺破股动脉及刺断旋股内侧动脉,大出血休克死亡;管X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11、视听资料。系被告人刘某己归案后供述情况。

12、书证: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归案说明、临时羁押表。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信息。

(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死者颜X华家属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刘X家属经济损失33500元。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己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己参与的斗殴行为系新刑法适用前的流氓行为,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犯罪行为以新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行为定性,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己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参与砍打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只砍了一人,有同案犯的相关供述及原案依证据认定的事实,证实其参与砍打了二人,另其辩解向公安机关表达了投案的意愿,无证据证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事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第1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5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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