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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1995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查显友(已判)在原平利县X组(现为长安镇X村)张某戊门前,将本乡X村卖煤油的杨某拦住,以买煤油为由,对杨某行殴打,又在余某丙家中对杨某罚跪、搜身。强行抢走杨某现金和春兰牌手表,李某得款20元后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并建议对李某在3年至3年零6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解称,由于自己当时年少无知,做错了事,现在非常后悔,希望能给一次改过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查显友(已判刑)在原平利县X组(现为长安镇X村)张某戊家院坝,将本乡X村卖煤油的杨某拦住,以买煤油为由,挑起事端,李、查二人先将杨某煤油踢倒泼尽,进而对杨某打脚踢。杨某到村民余某丙家,李、查二人又撵到余某,将杨某在余某的睡房内,对杨某施殴打、罚跪,强行抢走杨某上的现金270元和一块春兰牌手表。李某作案后长期潜逃在外。通过网上追逃,平利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9月7日在内蒙古包头市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1995年1月21日早上,他与查显友在张某戊家吃饭的时候,来了一个卖煤油的人。查显友在买煤油时同卖煤油的人发生了争吵,二人撕打起来。他便去给查帮忙,他与查先在张某戊家院坝打卖煤油的人,后又撵到余某丙家把卖煤油的人关在屋里边,让卖煤油的人跪在地上,搜身后,才让卖煤油的离开。他作案后就外出务工,直到2011年9月7日平利县公安局民警在内蒙古包头市将他抓获。

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1995年1月21日早上,他挑煤油在金沙河村X村)出售。当行至余某丙院坝时,从张某戊家过来的李某、查显友说要买煤油,叫他把煤油挑到张某戊家去。他到张某后,李、查二人又要他挑到八里沟去,他不去,李、查二人先将他的煤油踢倒在地,接着就打他,在余某丙拉架的过程中,他乘机跑到余某丙家,李、查二人又撵到余某丙家并将他关在屋里罚跪、搜身,强行拿走了他身上的270元现金和一块春兰牌手表。

3、同案犯查显友供述证实,1995年1月21日早上,他和李某在张某丁家吃饭时,来了一个卖煤油的人,他与李某以买煤油为名,故意找茬,引发矛盾后,先将油桶踢到在地,后又打那个卖煤油的人。卖煤油的人就往余某丙家跑,他与李某撵到余某把那个卖煤油的人关在屋里,进行殴打、罚跪,强行抢走那个人现金270元和春兰牌手表一块。

4、证人余某丙证言证实,1995年1月21日早上,杨某挑着煤油来到他家门前叫卖。李某、查显友声称要买煤油,叫杨某把煤油挑到张某戊家院坝再买。杨某煤油挑到后,李、查二人还要让杨某往上挑,杨某同意,李、查二人便动手打杨。他见状后,赶紧去拉架,杨某乘机跑到他家,李、查二人又撵到他家把杨某关在屋内,罚杨某在地上,强行从杨某身上抢走了270元钱和一块春兰牌手表。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1995年1月21日早上,李某与查显友等人在他家吃饭时,卖煤油的杨某来到他家对面的余某丙家。李、查二人来到余某丙家,声称要买煤油,叫把煤油挑到他家去。在他家的院坝,不知啥原因,李、查二人同杨某吵起来了,李、查二人先将煤油踢倒在地,又对杨某拳打脚踢。杨某余某丙拉架的过程中,乘机跑到余某丙家,李、查二人撵到余某丙家并将杨某关在屋里。事后听说李、查二人抢了杨某的一块手表和现金,具体多少钱他不知道。

6、证人张某戊、吴某、余某己证言与余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李某与查显友以买煤油为名,对杨某实施暴力,强行抢了杨某上的现金和一块春兰牌手表。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安镇X村张某戊、余某丙家院坝及余某丙孙女睡房内。

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自于被害人报案。

9、(1998)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1998)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查显友已判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查显友以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查显友共同故意实施抢劫,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与查显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生效之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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