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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街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及时刹车,车辆向左侧发生侧翻并将沿合欢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压在车下,致使被害人张某X当场死亡,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同日12时50分,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张某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X、赵某、张某、李某X证言,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交警二大队证明、110接警记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但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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