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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丙之父),男,西安市X村民,住(略)。

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君、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被告不愿给付原告父母彩礼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65平方米住房及20平方米商业用房归其所有。

被告张某丙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9年7月1日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举办结婚仪式之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坚持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因举办结婚仪式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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