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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军、张勇军、张拥军、张小军、张晓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在广西省临桂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0年4月2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2010年5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6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已判刑)、田××(已判刑)、路××(已判刑)等人窜至驻马店市工商银行家属院内将武××的豫x号蓝色桑塔纳偷走,行至天中广场西北角处,被受害人追上,张××等人将该车遗弃在天中广场西北角107国道旁,该车被失主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8100元。

2、2006年8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田××等人将上蔡某蔡某镇居民王××放在二高门口的豫x号黑色中华牌轿车和车内的5500元现金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冯××(已判刑)。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3、2005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田××、郑×(已判刑)等人窜至新蔡某,将新蔡某民政局职工吴××放在新蔡某民政局院内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经刘××(已判刑)卖给驻马店市居民杜洋。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6年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郑×等人在汝南县偷一辆灰色长安带斗小货车,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掉。

5、2006年5月4日夜,张××、郭××(已判刑)、郑×、田××、赵×(已判刑)等人窜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内,将河北省辛集威龙物流公司驻京办事处和×放在该处的京x号白色跃进牌厢式货车偷走,并由田××、王××(另案处理)从北京市开回上蔡某交给被告人张某,后由张付柱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上蔡某蔡某镇党××(另案处理)。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田××、郑×、郭××、刘××、路××、李××的证言、被害人武××、吴××、王××、和×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张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田××先提出以车抵债,且有钥匙,田××的父亲田×某与二高确实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车原属于田×某,田××系临时起意事前未联络,张某未表示意见并非是一种默契,张某对田××、张××进行规劝劝其退车,拒受利益分配,公安机关已设卡点等均表明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共同性。②张某在其他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所起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6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已判刑)、田××(已判刑)、路××(已判刑)等人窜至驻马店市工商银行家属院内将武××的豫x号蓝色桑塔纳偷走,行至天中广场西北角处,被失主追上,张××等人将该车遗弃在天中广场西北角107国道旁,该车被失主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8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①、证人路××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他和张××、张×华、张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在驻马店市X路附近有三、四十米的一个家属院门口偷一辆蓝色的普同桑塔纳,车牌号是多少没看清,车是张××去偷的,当他们开着盗窃的车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往上蔡某岔路口时,被一辆出租车截住头了,他们估计是车主追上了,他和张××就弃车逃跑了。②、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他和路××、张某、张×华、田××在驻马店一条南北路东边偷了一辆兰色普桑,他和路××、张×华发现有人追他们,他们跑到107国道时走错路了,他和路××下车跑了。③、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06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开着豫x号黑色捷达轿车拉着张××、张×华、张某、路××共5人到驻马店铁路西一家属院内,张××、路××下车进去从家属院偷走一辆蓝色的普桑,往回开到107国道上被人家坐出租车撵上了,张××、路××跳车跑掉了,车没偷走。④、被害人武××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26日夜里7点30分左右,他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回家发现谁把他的车牌号是豫Q—x蓝色普桑开出来了,他就骑电动车在后面追,边追边报警,后来乘出租车追到天中广场西北角107国道旁发现车停在那里,并陈述开他车的是两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⑤、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100元。⑥、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证实张某参与了该起犯罪。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没有印象。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张××的证言证实张某参加没有参加记不清楚了,田××的证言证实原来判决书认定的参加人、地点、车都属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认定。

2、2006年8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田××等人将上蔡某蔡某镇居民王××放在二高门口的豫x号黑色中华牌轿车和车内的5500元现金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冯××(已判刑)。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田××、张××、张×华四人在上蔡某高那吃饭时田××让张××偷二高门口停的一辆黑色中华轿车,他和张×华听到张××和田××说的话了,田××说车主欠他有钱,然后张××就去把车偷走了。张××去偷时他和田××在路边坐着。后来,他听张××说车上有5000多元现金,张××还给他1000元钱,但是他没有要,因为他知道在家门口偷车比较危险,所以他没有敢要钱。后来他对张××说把偷的车抛到路边,别偷本县的车,但是张××没听他的,张××把车卖了。②、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冯××给他打电话说他买辆车,让他给送到广州去,他也同意了,后来他在庄北边柏油路上接住张××、田××、张×华、张某四个人送去的一辆黑色中华子弹头车,车牌号是豫Q—x,他一看他们四个送车就知道是怎么回事了。他和邢××把这辆车送到广州新塘镇交给了王××。③、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田××、张×华、张某在一起吃饭,在二高门口看见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在二高门口停着,田××说车主欠他的钱让他把车开走,他就把车开走了,后来给冯××联系,冯××让刘××把车给他送到广东卖了,他是在刘××的庄上把车交给刘的。④、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5日下午19点40分左右,他把车号为豫Q—x的黑色中华轿车停在上蔡某高门口东侧,把车钥匙放在车内,用遥控器锁上车门去找朋友了,大约20点19分,旅社的李××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把他的车开走了,车里面还有准备给学生报名用的现金9500元。⑤、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5日晚20时左右,二高的中华轿车被人开走的时候他看到了,以为是司机王××把车借给别人了,但看车提速快感觉不对劲就给王××打电话说了。⑥、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他和张××、张×华、张某四人坐车在上蔡某城转,在二高大门口看见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在二高门口停着,张××、张×华、张某三人就下车去偷,开始说好把车门撬开偷里面的东西,谁知道车门撬开后钥匙在车上放着,张××把车点着火就把车偷开走了,车内放了5000元钱,给他分了1000元,后来张××把车交给刘××开到广东卖了。⑦、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证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豫x中华轿车价格为x元。⑧、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证实张某参与了该起犯罪。针对该组证据张某的质证意见是他和刘××有矛盾,刘××报复他,并且当庭说他多次做田××的工作,让他把车退回去,但是没有成功。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张某劝过田××、张××,且田××、张××的证言不显示张某去送车的情形。且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张××的证言证实在偷二高门口的中华轿车时和去送车时张×华、张某都喝醉了,在车上睡着。田××的证言证实原来判决书认定的参加人、地点、车都属实,他和张某劝过张××把车送回去,但是没有成功。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庭审查明张××、张某、田××、张×华四人喝了一捆啤酒,张某说他晕了,并未在车上睡着,而刘××、张××、田××、张某等人供述的盗车的临时起意、盗车的过程、销赃的过程内容比较客观,被告人张某明知盗窃还积极参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车,但不影响对其共同犯罪的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来往凭证、建筑施工合同、派出所和村委证明及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蔡某监察局保管的上蔡某高的账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田××的父亲所属单位、和二高的经济往来(二高和田××的父亲所在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辩护人提供的车辆买卖情况证实车号为豫Q-x的黑色中华轿车曾经属田××的父亲所有,并且在2005年7月10日卖给了上蔡某二高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证明不了张××、张某等人的盗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

3、2005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田××、郑×(已判刑)等人窜至新蔡某,将新蔡某民政局职工吴××放在新蔡某民政局院内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经刘××(已判刑)卖给驻马店市居民杜×。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年底的一天夜里,他和张××、田××、郑×、张×华开车到了新蔡某城,当时张×华说顺便接他老婆,但她老婆抱的有小孩,车装不下,她就没走,然后张××提出偷一辆车回去,他们就同意了,转到106国道东边,张××下去在那附近偷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然后他们就回去了,张××后来把车卖了,他分了几百块钱。他负责望风开车接应。②、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把他和张×华、张某、田××喊到一块,张×华说到新蔡某他老婆,于是他们就到新蔡某,结果张×华的老婆抱着孩子,车装不下,她就没走,张××说偷辆车回去,他们就同意了,他们转到106国道东边,张××下车偷了一辆白色长安车,后来张××把车卖了,他分了400元。③、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上的一天下午,田××给他打电话说出去转转,他就明白是偷车就同意了,他和郑×、张×华、张某、田××一起开车转到新蔡某城,在新蔡106国道东发现一辆白色长安之星,他去偷车,郑×、张×华、张某望风,田××开车接应,偷了车之后就走了。④、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开车拉着张××、张×华、张某到新蔡某城106国道东一饭店门口偷了一辆土白色的长安面包车,车开回上蔡某后,张××说他找刘××卖了800元,分给他100元。⑤、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9日夜里,他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放在民政局院内被盗了。⑥、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5年3、4月份他到驻马店找杜×办事,杜问他能不能找到车子,他答应问问,后来他问张××有没有车,张说有辆白色长安之星,他就带杜×和她丈夫一起去看车,后来以3800元买了,当时钱就给张××了。他又给杜×弄了一副豫x的车牌。她又给他200元。⑦、证明材料,证实根据刘××的指认在驻马店追回杜×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⑧、领条,证实车被失主领回的事实。⑨、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证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豫x长安x小客车价格为x元。⑩、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证实张某参与了该起犯罪。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认定。

4、2006年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郑×等人在汝南县偷一辆灰色长安带斗小货车,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的一天夜里,他和郑×、张××、张×华开着他们租的豫x车辆到汝南县城,他们在一家医院门口发现一辆灰色双排座带斗小货车,然后张××和郑×下去偷车,估计也是张××偷的,他和张×华开车接应,郑×望风,偷了后他们四个人开两辆车就回去了,张××把车卖后,他记得给他分了几百块钱。②、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6年过罢春节后,他和张××、张×华、张某、田××一起去汝南县,在小南海东边发现一辆灰色的长安半截头,张××去偷他们望风看人,偷了以后他们就回上蔡某,张××后来给他200元钱。③、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过罢年的一天晚上,他和郑×、张×华、张某开着他们租的豫x车辆转到汝南县,在一家医院门口发现一辆白色双排座带斗小货车,他和郑×下车,他偷,郑×看人,张×华和张某负责接应,偷了以后他开着车跟着郑×走,他们在后面跟着回到了上蔡。④、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证实张某参与了该起犯罪。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夜,张××、郭××(已判刑)、郑×、田××、赵×(已判刑)等人窜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内,将河北省辛集威龙物流公司驻京办事处和×放在该处的京x号白色跃进牌式货车偷走,并由田××、王××(另案处理)从北京市开回上蔡某交给被告人张某,后由张××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上蔡某蔡某镇党××(另案处理)。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张××、田××、郑×等人在北京偷了辆白色跃进厢式货车,张××偷了后让他在上蔡某车,后来田××和王××把偷的车开回来交给他了,他把车接到后放到了上蔡某汽车队停车场,张××让他把车卖掉他没卖,等张××回来后他又把车交给张××了。当时他知道这辆车是偷的。②、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日之前,张××开着他们在驻马店偷的双排座货车拉着他和王××、郭××、张×华去北京市,赵×在那里等着他们,当天夜里他和王××在旅社住着,他们几个去偷了一辆白色单排座货车,叫他和王××先把车开回上蔡,然后交给了张某,后来张××把车卖给党××了。③、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田××、王××、郑×、郭××开着他们从驻马店偷的那辆双排座到北京市去找赵运,后来他们问赵×能不能偷辆车回去,赵×说可以,他们在北京市丰台区的一个空场子里偷了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先让赵×帮忙卖没卖掉,就让田××和王××把这辆车开回上蔡某,并安排他们把车交给张某了,后来他联系以3500元卖给了冯××。④、证人郑×证言,证实2006年五一前他和张××、郭××、田××一起到北京市,到后给赵×联系,后来张××说干一次,他们都同意了,就让赵×带路,在通县背面的一个市场内偷了一辆车,第二天就让田××和王××把车开回上蔡某。⑤、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张××,田××、张×华、郑×、王××到了北京市还有北京的赵×,他们几个人偷了一辆白色的跃进厢式货车,后来赵×把车开到通县去卖没卖掉,第二天田××和王××就把车开回上蔡某了。⑥、被害人和×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4日他放在丰台区X路X号院内的车牌号为京—x号,发动机号为x的白色跃进厢式货车被盗。⑦、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价值x元。⑧、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张××开着一辆双排座货车拉着他、田××、郭××、张××等人去北京市,赵×在那里等着他们,当天夜里他们在旅社住着,后来张××去偷了一辆白色单排座货车,叫他和田彦伟先把车开回上蔡,然后交给了张某。⑨、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证实张某参与了该起犯罪。

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称张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称张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刘××、张××、田××、张某等人供述的盗车的临时起意、盗车的过程、销赃的过程内容比较客观,被告人张某明知盗窃还积极参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车,但不影响对其共同犯罪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翔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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