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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曾外出卖淫,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还曾于两年前共同收养一男孩,被告亦没有卖淫,而是在外务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及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了门诊病历4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患疾病导致不育。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患病不育,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双方于2009年收养一名于同年8月9日出生的男孩邓某涛。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但在收养孩子后,因抚养问题产生了一定矛盾,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具有与亲生父母子女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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