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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XX及第三人XX银某(以下简称XX银某)认购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

被告(反诉原告)谢XX。

第三人XX银某。

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XX及第三人XX银某(以下简称XX银某)认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奇文,被告(反诉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第三人XX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诉称:2005年,原告XX公某与第三人XX银某合作开发建某了“金穗山庄”的项目。2006年11月18日,被告谢XX认购了其中的一套住房,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认购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收取了被告购房款50000元。由于原告在销售住房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4月23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2008年10月8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正式下达了郴房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被告认购房产的行为,属原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限按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3、罚款2万元。被告所购房产,原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认购书》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XX公某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XX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认购书》一份,用以证明XX公某与谢XX签订协议,谢XX认购“金穗山庄”A7户某X栋X单某X楼X号住宅,该份《认购书》的性质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3、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XX公某收到被告谢XX交某的订购房屋款50000元的事实;

4、《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4、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XX公某对未建某的商品房,且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就对外预售的行为是违法的,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了XX公某相应的行政处罚。进一步证实,XX公某与谢XX签订的《认购书》是一种商品房预售行为;

6、《律师函》,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单某份,6、X号证据用以证明XX公某与谢XX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XX公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谢XX送达了一份函告;

8、(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XX公某签订了一批相同性质的《认购书》,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可作为证据直接采用。

被告(反诉原告)谢XX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11月28日,反诉人认购了金穗山庄A7户某X栋X单某X楼X号住宅,面积133,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认购书》,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依约收取了反诉人定金人民币50000元(包括2005年已交某1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尽快交某,但被反诉人不予答复,拒绝计算和收取房款,并以单某恶意抬高房价至1638元3阻止反诉人继续与被反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故意拖延办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至今仍未办出,导致反诉人至今未能与被反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所有责任完全某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同时也认为:1、《认购书》不等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虽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的特征,但与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很大区别。《认购书》在内容上虽约定了购买的房号、价格及交某的时间等类似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款,但其实质仍是双方就购买房屋达成的一种意向合同,其内容是对通过支取定金担某将来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是一种预约合同,合同标的是一种签约行为;而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主要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的确认,内容包括缴交某款、交某、办产权证等义务,合同标的是商品房本身,与《认购书》有完全某不同。且从2008年9月18日反诉人收到的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发给反诉人的《律师函》中可以得知,被反诉人也明确认同《认购书》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某,且《认购书》中第8条也已明确“未尽事宜,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也证明被反诉人一方也明确认可《认购书》并非等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2、《认购书》符合认购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即具备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受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影响。《认购书》只是预约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对预约合同订立没有规定强制性条件和禁止性条款,仅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订立必须具备取得预售许可证条件,故《认购书》只要经认购双方签署交某定金符合双方约定生效条件即告生效,不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效。另外,《认购书》本身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将来双方是否签署正式买卖合同或者在签署合同及发生纠纷诉讼时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均不影响认购书的效力。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被反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认购书》为合法有效预约合同;3、若被反诉人愿意承担某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则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某为被反诉人恶意提高房价、故意拖延办理预售许可证导致反诉人至今未能继续与被反诉人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中损失包括,本诉被告人往返湘乡与郴州11次的来回花销4000元、30天的误工费6000元、房产溢价138240元([2200元〈现价〉-1176元〈原价〉]元3×133)及本案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共计148240元及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同时,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责成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礼道歉。

被告(反诉原告)谢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认购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收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购房款50000元;

3、律师函,证明XX公某要提高房价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反诉辩称:一、谢XX与答辩人签订的《认购书》在法律上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1、2006年11月28日,反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认购书》,该认购书对谢XX所购住房的具体栋号、单某、房号、单某、面积、总房款及付款方式期限、竣工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认购书签订后,谢XX按约定支付了五万元购房款。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正式合同的合同,该合同指向的标的为签订正式合同行为本身。但从该认购书的内容、交某购房款的行为来看,该认购书已经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认购书中并未约定交某定金和签订正式合同的日期,因此并不是预约合同。2、《认购书》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并不能就此认定反诉人谢XX所称的答辩人“明确认可《认购书》并非等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约定仅仅是表明如有未尽事宜,通过补充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同时答辩人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中也并未认同反诉人的上述主张,而只是表明终止原《认购书》,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这恰恰佐证了答辩人一直认为《认购书》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3、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在2008年4月23日下发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郴房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认定了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认定书》属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行为。

二、本案《认购书》所涉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才可进行预售,因此本案《认购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三、答辩人在金穗山庄商品房的销售方面,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反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辩人在金穗山庄商品房的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提高房价、故意拖延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况且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包括反诉人在内的所有购房户某是清楚的,同时反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这种“恶意”违法行为。提高房价是因为物价大幅上涨,答辩人才依法涨价。预售许可证未能办理是因为客观原因所致,并非答辩人故意拖延。反诉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

第三人XX银某述称:北湖区农行工会购房委员会是全某购房户某主选举产生的一个民间临时组织,其意义是对全某购房户某到一个组织牵头的作用,并非XX银某的一个内设机构,也并非挂靠XX银某的组织机构或经济实体。2008年6月22日,北湖区农行工会购房委员会已经更改为金穗山庄购房委员会,全某购房户某新选举了“金穗山庄购房委员会”。所以,XX公某与购房户某间的任何争议均与XX银某无关。本案、包括今后XX公某与购房户某间的争议纠纷案件均不应将XX银某列为第三人,即使追加为第三人,也应当是追加“金穗山庄购房委员会”。

第三人XX银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XX公某与谢XX以及XX银某之间的相互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XX银某为解决部分职工住房困难,以XX银某工会集资建某管理委员会(乙方)的名义于2005年12月30日与XX公某(甲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某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通过共同选址,确定在郴州市X组石头窝和燕子山地域内、面积约35亩,建某开发金穗山庄(暂定名)。由乙方委托甲方开发建某,整体出售给乙方,再由乙方具体分配给该行集资购房户;2、购房面积:暂定购房建某面积约38000平方米,其中乙方集资面积20000平方米,其他购房户18000平方米;3、购房单某:本行集资户某宅均价960元/平方米;4、交某日期:2007年6月30日;5、付款方式:各楼层房价确定后,购房户某订金人民币壹万元,在签订购房合同30日内交某首付款(房价总额的30%);6、建某工期:从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8月30日为该项目的报建某批时间,施工有效期为8个月;7、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协议签订后,参加集团购房的购房户某举产生代表成立了XX银某工会购房委员会(以下简称购房委员会)。谢XX作为集团购房户某一,于2005年12月21日向XX公某交某了购房款10000元。后随着建某综合成本的提高,XX公某不同意履行《集资建某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均价960元/平方米。为此,购房户某XX公某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出面协调,购房委员会同意作出让步,并于2006年11月15日与XX公某形成决议:1、调整购房价格,标准住房均价1100元/平方米,复式楼均价1230元/平方米。2、户某、面积及单某,A户某约135平方米,B户某约159平方米,C户某约165平米方,D户某约246平方米(复式楼),单某如下:(一)X层楼房;①住宅一楼X元/平方米;②住宅二、五楼X元/平方米;③住宅三、四楼X元/平方米;④住宅六楼X元/平方米。(二)X层楼房:①住宅一楼X元/平方米;②住宅二、五楼X元/平方米;③住宅三、四楼X/平方米;④住宅六楼X元/平方米;⑤住宅七楼X元/平方米。(三)复式楼:①住宅一、二层1230元/平方米;②住宅三、四层1270元/平方米;③住宅五、六层1200元/平方米。3、交某期限及选房方式,11月16日至20日为交某选房时间,其中,A户某交某40000元,B户某交某45000元,C户某交某50000元,D户某交某70000元(不含去年12月已交某10000元),选房同时交某。决议形成后,购房委员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各购房户。谢XX作为购房户某一,按照购房委员会的通知于2006年11月28日向XX公某交某了购房款50000元,(含原已交某10000元),并于2006年11月28日与XX公某签订了一份《认购书》,购房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认购书》上盖章。《认购书》对下列事项进行了约定:1、乙方谢XX认购金穗山庄A7户某X栋X单某X楼X号住宅;2、单某(按建某面积计算)人民币1176元/平方米;3、该套住宅建某面积约135平方米,双方特别约定以市房产局竣工测绘的建某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4、总房款约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元;5、付款方式及期限:①本次签订认购书时交某民币肆万元整(原已交某民币壹万元,合计人民币伍万元);②主体建某三楼时付满总房款的50%;③主体封项时付满总房款的90%;④完工交某时付满总房款的100%;5、……;6、有效施工期限:该项目的住宅在2007年8月底左右主体完工,2007年10月全某完工;7、本次认购书确定的认购者姓名一经确定不得更改;8、本认购书一式三份,甲、乙方双方及见证方各执一份,同样具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XX公某与谢XX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认购书》中确认谢XX认购的金穗山庄A7户某X栋X单某X楼X号住宅,已于2010年10月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承受着房价的上涨,XX公某反悔,不同意履行《认购书》确定的房屋单某,购房户某XX公某又发生纠纷,经多方协商,购房户某XX公某仍无法达成共识。为此,XX公某于2008年9月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谢XX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就有关金穗山庄房屋销售一事函告如下:“1、鉴于情势变某,XX公某决定终止与贵方签订的《认购书》,XX公某不再按《认购书》的内容履行,如贵方对终止《认购书》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XX公某自愿承担某分亏损,如贵方能在2008年9月15日前来XX公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在成本价178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一次性付足总购房款90%以上的,优惠182元/平方米给贵方,即均价1598元/平方米(复式楼在此均价上加100元/平方米即均价1698元/平方米),办理银某按揭的优惠100元/平方米,即均价1680元/平方米(复式楼X元/平方米);如果在2008年9月16日至9月28日之间前来XX公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贵方一次性付足总房款90%以上的按均价1638元/平方米出售给贵方,办理银某按揭的按1700元/平方米,复式楼一次性付足总购房款90%以上均价1738元/平方米,银某按揭的均价1800元/平方米。3、超过2008年9月28日,贵方仍未能与XX公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视为贵方放弃购买该商品房,XX公某将不再按上述第2条与贵方协商购房事宜。贵方可以办理退款手续,XX公某按银某同期贷款利息补偿结算。4、原规划批准拟定开发的X栋至X栋因与市X区高边坡相邻(现X栋为原认购书中的18、X栋,现X栋原为X栋,现X栋原为15、X栋,现X栋原为X栋),在该高边坡处建某将面临严重的安全某患。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要求市建某局、市安全某产委员会办公某等单某通知XX公某在未解决高边坡安全某问题之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因此,XX公某无法在此建某。为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栋号61位购房户某购房目的,XX公某同意将1-X栋团购户某未在规定期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住房出售给上述61位购房户。因房屋数量有限,如上述61位购房户某意购房,按先某、先某、先某的原则执行,换房选房及签订合同时间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8日止,房屋均价按照本函第二条2008年9月15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执行。调整完后未选购房屋的,按本函第3条执行。5、如贵方未在上述函告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XX公某有权将贵方原认购的商品房自主向社会公某出售。”由于谢XX不同意增加购房价款,坚持要求按《认购书》履行,为此,XX公某拒绝与谢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XX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无效。

诉讼中,被告谢XX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本诉诉讼请求,确认《认购书》合法有效,赔偿被告谢XX往返郴州至湘乡车旅费4000元、30天误工费6000元、房产溢价138240元、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属认购协议纠纷。XX公某与谢XX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该如何定性问题;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认购书》的定性问题。XX公某认为《认购书》属于商品房预售性质的合同,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书》是售房者与购房者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的确认,商品房认购书只有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售房者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XX公某与谢XX签订的《认购书》的主要内容来看,该《认购书》虽然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面积、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完工日期,XX公某也按照约定收受了谢XX交某的部分购房款50000元,但该《认购书》没有约定商品房的销售方式、交某使用条件及日期、装某、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某设施的交某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某配套建某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况且《认购书》第八条也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即《认购书》签订后,XX公某与谢XX还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XX公某与谢XX签订的《认购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对今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预先某定,即本案的《认购书》应属预约合同的性质。

二、关于《认购书》的效力问题。既然本案的《认购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XX公某与谢XX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对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XX公某主张《认购书》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三、关于谢XX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即驳回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和第二项反诉请求,即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认购书》为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二项就谢XX的该两项反诉请求已进行了说理和确认,谢XX的该一、二项反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谢XX的第三项反诉诉讼请求中要求XX公某支付往返郴州至湘乡的车旅费4000元、30天误工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某利后果。”之规定,谢XX对上述车旅费、误工费的反诉请求事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谢XX要求XX公某支付车旅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谢XX反诉要求XX公某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即100000元款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认购书》中,谢XX交某给XX公某50000元,该50000元款在《认购书》中并未约定是“定金”,在XX公某出具给谢XX的收据中亦未注明为“定金”,只写明“交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X公某收取谢XX交某的50000元应该是房屋订约金,而非定金性质。法律规定,当事人交某订约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谢XX交某的房屋订约金50000元,在XX公某不履行协议时应予退还。诉讼中,鉴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无法履行,造成该《认购书》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XX公某。因此,对于谢XX提出的房屋溢价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房屋溢价损失的计算方法应该是:①《认购书》约定的单某为1176元3,建某面积约133,商品房价款为158760元,谢XX已交某房屋订约金50000元,占商品房价款31.494%;②谢XX反诉主张的房屋现价为2200元3,建某面积为133,现商品房价款为297000元;用上述②减①再乘以交某比例31.494%,即(297000元-158760元)×31.494%=43537.30元的房屋溢价损失,XX公某应赔偿给谢XX。

四、金穗山庄的开发、建某、出售房屋的主体为XX公某,而非XX银某,购房委员会是购房户某选代表组成,XX银某在《认购书》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某务。因此,XX银某不承担某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中导致双方未能按《认购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XX公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反诉原告)谢XX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认购书》无效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XX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谢XX交某的房屋订约金50000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XX房产溢价损失43537.30元,合计93537.3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XX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合计25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某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某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某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某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某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某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某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某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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