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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相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相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XX诉称,2008年8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与其前婚子女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2月,被告驾驶其家庭共同所有的面包车离家出走,其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1)未某宫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彻底与其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至今未某。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某育子女,与原告前婚子女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以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1)未某宫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夫妻感情未某改善,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席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席艳娜,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席雄雄,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未某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未某宫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本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相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革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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