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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果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9月8日,原告驾驶员车万杰驾驶该汽车倒车时撞伤行人张伟莉。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某责任。2011年5月13日,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达成由驾驶员向张伟莉赔偿7769元并向张伟莉支付了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逶。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受害人张伟莉伤情并不很严重,达不到护理条件,继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故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不合理,不应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受害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四份;3、受害人和护理人员结婚证一份;4、受害人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6、交强险投保单一份;7、受害人诊断书、病历各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10、医疗费票据三份;11、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一份。

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某、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3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2010年9月8日17时,原告驾驶员车万杰驾驶该车辆倒车时造成行人张伟莉受伤。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万杰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张伟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伟莉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张伟莉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18元,住院期间其丈夫一人护理,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2011年5月13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车万杰赔偿张伟莉医疗费2318元、误工费1919元、护理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7769元。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因被告拖延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可以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故调解协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应及时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继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护理费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6769元;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尹建敏

人民陪审员许建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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