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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四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四环)跨连霍高速大桥时,与被害人常XX停放在(东四环)跨连霍高速大桥东半幅从东往西数第二排车道发生故障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常XX、周某丁和豫x号车的乘车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2月6日常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常XX、周某丁家属及赵某已分别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及家属对姜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丁、赵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110记录和120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协某、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本人及其家属已积极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及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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