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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田某诉被告邓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田某诉被告邓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文、人民陪审员黄晓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田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田某诉称,被告因办红砖厂,二原告自2008年以来送煤渣给被告,煤渣款共计19.8万元,经原告催收多次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邓某出具的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共欠二原告煤渣款19.8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欠原告19.8万元是事实,现已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原告全某借款,被告愿分期偿付原告欠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以经营所需,自2008年以来购买二原告煤渣,共欠二原告煤渣款19.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二张。被告出欠条后,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原告煤渣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已结算,被告已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欠款,其中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约定了利息,并没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予以支持,另一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9.8万元欠条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田某欠款19.8万元。其中10万元欠款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000元)支付到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陆某、田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9.8万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春波

审判员李晓文

人民陪审员黄晓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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