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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运输有限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李x、李x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运输有限公司x公司。

负责人郑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

委托代理人蔡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运输有限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李x、李x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了(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

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李x的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x、李x系夫妻。2004年12月20日,程x、李x取得位于江津区几江红碑石路工商职高综合楼C幢X号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该房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2007年12月23日,程x驾驶自有的挂靠在x公司的渝x号重型货车在广州市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的x号中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2人死亡、6人受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案经公安部门认定程x负主要责任,粤x号中型客车负次要责任。2008年2月29日,程x、李x与韩业林(案外人)、博源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程x、李x将位于江津区几江红碑石路工商职高综合楼C幢X号住宅房屋出售给韩业林,当日,程x、李x收取韩业林购房款5000元。2008年3月10日,程x、李x收取韩业林购房款193000元,合计收取韩业林购房款198000元。韩业林购房后不打算在此房居住,在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前转卖该房屋。2008年3月11日,韩业林要求程x、李x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人夫妇共有住宅房屋一套,位于江津区几江红碑石路工商职高综合楼C幢X号,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03房地产权证2004字第X号)。因工作繁忙,没有时间亲自到相关部门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为此特委托韩业林为我们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下事项:一、将上述房屋出售,同购房人协商订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收取售房款;二、协助购房人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手续;三、代委托人办理与该房屋买卖相关的水、电、气、闭路等配套设施的过户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程x、李x向韩业林出具该《委托书》后于同日到重庆市江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3月16日,韩业林代李x与李x之妻周x、博源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程x、李x的上述房屋出售给李x之妻周x;购房价款221600元;由韩业林代李x支付博源中介佣金2000元;李x之妻周x支付韩业林定金2000元;在2008年3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按揭。该合同生效后,李x之妻周x支付韩业林定金2000元。2008年3月18日,博源中介经办人何增容向李x之妻周x出具《收条》:今收到周x交来购房款96500元正。博源中介经办人何增容收到该款后将95000元转交给了韩业林。韩业林出具《首付款证明》,证明已收到购房款95000元。韩业林收到首付款后,认为转卖已成交。为了减少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于同日将程x、李x通知到江津公证处来,办理了《赠与书》:“赠与人程x、李x,受赠人李x;赠与人夫妇共同共有位于江津区几江红碑石路工商职高综合楼C幢X号的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9.1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03房地产权证2004字第X号】。现赠与人夫妇经慎重考虑,做出以下赠与决定:我们自愿将上述住宅房屋赠与给受赠人李x所有,绝不反悔。”程x、李x出具《赠与书》后当即在重庆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赠与书公证书》(2008)渝津证字第X号:兹证明程x、李x于2008年3月18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名捺指纹。公证员刘x。2008年3月19日,韩业林持公证处出具《赠与书公证书》与李x到了房屋登记机关将此房屋过户到李x的名下。李x交纳了契税2455.20元。同日,李x以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与建行江津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李x委托建行江津支行将按揭贷款125000元支付韩业林的账号,建行江津支行于2008年3月19日将125000元支付给了韩业林。李x已实际支付韩业林购房款220000元。2008年5月5日,程x于2007年12月23日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及死者亲属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及x公司、程x均为该案被告。2008年12月9日,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由原告及x公司、程x一次性共同向该案12名原告支付赔偿款917000元。x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支付了该案12名原告赔偿款100000元。2010年6月10日,x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前诉请求。审理中,本案需以2010年6月10日法院受理的(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结果为依据,故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1月7日,恢复了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x公司与程x、李x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是程x年12月23日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后,即2008年12月9日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674-X号《民事调解书》形成。而x公司与程x、李x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时间是2011年1月29生效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x公司与程x、李x债权债务确定之前,程x、李x的财产并非保证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程x、李x处理其财产的行为,自当无法损害后来发生的债权。虽然程x在2007年12月23日发生了重特大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2月29日将房屋以198000元出售给韩业林有危及后来确定的债权的实现,但x公司应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程x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在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程x主观存有恶意危及后来确定的债权的实现情况下,法院以程x、李x处理其财产的行为先于x公司、程x债权债务成立的时间确认,故x公司请求行使撤销权不具备成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运输有限公司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某用1520元,合计1820元,由x运输有限公司x公司负担。此款x运输有限公司x公司已预交本院1670元,余款150元限x运输有限公司x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宣判后,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侵权之债的形成日,应是侵权之日的2007年12月23日,而不应是法院判决之日;程x、李x处理房产是为了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因此,应予支持x公司享有有效的撤销权。

程x、李x未到庭未答辩。

李x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经过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相同。

本院认为:程x、李x处理房产至李x名下是2008年3月,而x公司与程x的债权确认是在2010年10月,且在2008年3月之前也没有任何部门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冻结。因此,x公司诉称享有对讼争房产的撤销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运输有限公司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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