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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三亚时运典当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6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26岁,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广电实业公司,原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时运典当行,原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行总经理。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三亚时运典当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三亚时运典当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3月25日彭某与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三亚时运典当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彭某将30万元人民币借给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使用一年(即从1997年3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5万元。于某议签字之日起全部付清,借款期满不再支付利息。如果借款期满三亚广电实业公司无力偿还,则由三亚时运典当行负责偿还,三亚广电实业公司将自有的位于某东区X路广电公寓BX栋B1-3房产(证号为三集房字第X号)作抵押。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所签借款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均无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921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彭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不出庭应承担不能质证的后果。同时,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是先交钱,被上诉人才交付房产证抵押,因为是现金交易,即时履行,故没有出具借款凭证。抵押虽无效,但抵押证明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基本事实。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三亚时运典当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三亚时运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书》及约定借款时间为同一天,且有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交给彭某作抵押之用的房产证佐证,可见该抵押虽未经登记而无效,但两者相互印证能证明彭某确已履行出借的事实,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三亚广电实业公司及三亚时运典当行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彭某诉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合法合理。但上诉人彭某在出借30万元时即拿出5万元所谓的利息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其出借总额应以25万元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三亚时运典当行应于某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上诉人彭某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从1997年3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两被上诉人之间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2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三亚广电实业公司、三亚时运典当行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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