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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与益阳市X区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某》,取得赫山区X镇三八桥粮站仓库的租赁使用权,租赁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某签订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使用至今,使原告每月支付的3658元租金受到了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的赫山区X镇三八桥粮站仓库腾空返还原告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

2、国有资产租赁合某,拟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益阳市X区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租赁合某,原告对其主张的泉交河镇三八桥粮站仓库具有使用权;

3、收据,拟证明原告向益阳市X区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缴纳了资产有偿使用费43900元。

被告辩称,从2010年8月开始,原告将泉交河镇三八桥粮站租赁给案外人戴长春,被告与戴长春口头协议租赁,转租戴长春已租赁的部分场地,且于2011年9月18日被告与益阳市X区阳光铸造厂法人戴长春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租赁地为泉交河镇三八桥粮站西边仓库靠北面一间及北边杂屋,协议约定租期为四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4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共付款14000元租金给戴长春,故被告不应腾空赫山区X镇三八桥粮站仓库。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领条,拟证明被告代戴长春支付王国华12000元,此款是在戴长春处租赁三八桥粮店四年的房租款;

2、房屋转租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益阳市X区阳光铸造厂法人戴长春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使用泉交河镇三八桥粮站是合某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本质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与粮食局的签订合某没有告诉被告,现被告有意见,因被告有意见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王国华向其收取租金的证据,王国华无权收取租金,被告未提供王国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支付了租赁泉交河镇三八桥粮站四年房租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某有异议,该份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是无效协议。因该份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某、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与益阳市X区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某》,取得赫山区X镇三八桥粮站仓库的租赁使用权,租赁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撤出房屋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与益阳市X区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某》,其内容合某有效,原告取得赫山区X镇三八桥粮站仓库的租赁使用权,租赁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与案外人戴长春原有口头协议,后又签订了文字协议,并已支付租金为由,占有使用泉交河镇三八桥粮站至今侵害了原告对泉交河镇三八桥粮站的租赁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位于益阳市X镇三八桥粮站返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因被告占有使用赫山区X镇三八桥粮站导致原告对该物权的收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益阳市X镇三八桥粮站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刘某丁。

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其实际占用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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