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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0月16日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丙伙同黎锦(已死亡)窜至慈利县X镇“漂亮女人步行街”西栋房屋一楼梯口,将被害人代某丁一辆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钱江牌x-15A型灰色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2年2月7日,被告人代某丙主动向慈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丁陈述,证人叶某、代某X、胡某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图和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慈利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说明材料和讯问笔录,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丙的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某权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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