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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丙4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2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2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7月3日因盗窃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6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3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向某丁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相约到慈利县城盗窃他人财物,当日下午13时许,二人窜至慈利县城太平洋服饰广场,采用遮挡被害人视线再行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刘XX装有人民币2200元的钱包盗走。

二、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相约到慈利县城盗窃他人财物,当日下午3时许,三人窜至慈利县城金印鞋业广场,采用遮挡被害人视线再行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王XX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盗走。

三、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相约到慈利县城盗窃他人财物,当日上午11时许,三人窜至慈利县城鸿辉鞋城,采用遮挡被害人视线再行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XX装有人民币2400元的钱包盗走。

四、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相约到慈利县城盗窃他人财物,当日上午11时许,三人窜至慈利县城胜汉步行街阿依莲服装店,采用遮挡被害人视线再行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向XX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扒走。

五、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向某丙、罗某与庞红印(另案处理)相约到慈利县城盗窃他人财物,当日下午3时许,三人窜至慈利县城家和美二楼服装超市,采用遮挡被害人视线再行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50元扒走。因被被害人谭某发觉,被告人向某丙、罗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退还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某丙共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50元,被告人罗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50元,被告人李某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向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向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王XX、李XX、向XX、谭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谭某、张某、向XX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照片,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向某丁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向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向某丁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丙、罗某、李某、向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丙的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丁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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