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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丙与被告柯某丁、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柯某丁。

被告阮某。

原告柯某丙与被告柯某丁、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丙诉称,被告柯某丁、阮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因家庭生活所需资金,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现金20000元。

被告柯某丁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柯某丁并不知情,借条既不是其书写,也未经其捺印;二被告已离婚,谁借款谁还钱,债权人应向借款人索要,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阮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某为支付被告柯某丁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者家属赔偿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是由被告之子柯某军书写,被告阮某捺印;现二被告已协议离婚,且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均由被告柯某丁一人承担,该贷款应由被告柯某丁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柯某丁在天津蓟县发生致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被告柯某丁与死者家属协商,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80000元,因当时被告柯某丁正在羁押中,为筹集资金,其妻子阮某(本案第二被告)向原告柯某丙(系被告柯某丁哥哥)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款一张,该借条是由被告之子柯某军书写,被告阮某捺印。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且约定双方婚姻期间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柯某丁负责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和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柯某丁以不知该笔借款为由拒绝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柯某丙与被告阮某当庭陈述,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和经过陈述一致,且有被告之子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这足以证实被告阮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支付被告柯某丁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赔偿金,被告阮某向原告柯某丁借款20000元,其用途非个人所用,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已离婚,且约定债务均由被告柯某丁一人负责偿还,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丁、阮某偿还原告柯某丙借款20000元,二被告对该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柯某丁、阮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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