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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敦辉,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李某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1994年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打工相识,2002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4年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2006年2月被告到河南打工,便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2006年3月、7月和2008年9月被告因其姐姐欠钱之事找过原告,此后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满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丁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打工相识,2002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4年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2006年2月被告到河南打工,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亲照看,原告常年在天津打工。2008年被告回家后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某、胡XX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对杨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外出务工,便不与家人联系,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2008年被告回家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四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送达查找确无下落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婚生子李某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人民陪审员段维林

人民陪审员熊本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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