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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X村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财富中心A座X层。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权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区中心广场汉中国贸大厦X层。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权某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无业,住(略)。

第三人李某壬,男,1962年4月29日,系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负责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周某癸,男,1953年12于19日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男,职住同第三人李某壬。

原告夏XX与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某壬、周某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曾某某,被告中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某,被告华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蓉、王春雷,被告虹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李某壬、周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凤城明珠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某购房款。但交房期满,被告以其内部纠纷为由未予交房。2010年其曾某至法院,因被告承诺给其交房,后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其交付房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交付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2、在3个月内为其办理产权某书;3、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逾期交房934天的违约金9.34万元,以及迟延办证违约金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立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房款属实,唯辩称华捷公司违反联建协议之约定,将凤城明珠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在华捷公司自己名下。为此双方协商继续由其按联建协议负责销售C座商品房,华捷公司负责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按揭及交房等手续,故凤城明珠C座即第X栋的销售系其与华捷公司的联建共销行为。前期双方已按此约定为其销售的170余户办理了合同备案及交房手续,但后期华捷公司却拒绝履行,不再为其销售的房屋办理合同备案及银行按揭手续,亦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华捷公司,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华捷公司辩称,凤城明珠项目的五证均在其名下,中立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未经其授权,其亦未追认,故中立公司无权某售房屋,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按日计算,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倒推两年为起算点,此前的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另,涉案房屋其已售与第三人。

被告虹桥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2月15日与华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随着项目的推进和中立公司的成立,其在该协议中的权某义务已一并转让与中立公司,故其不应为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李某壬述称,华捷公司以涉案房屋折抵欠其的工程款,该房经其手已卖与第三人周某癸。

第三人周某癸述称,2008年3月通过李某壬在华捷公司购房,合同及房款亦委托李某壬签订、交付,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在第一、二被告共同设立的凤城明珠项目的售楼部与被告中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首页出卖人栏中印有被告华捷公司的条码印章,尾页出卖人栏加盖被告中立公司印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以50万元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凤城明珠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原告应于签约当日付清全某;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内,将办理权某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某记机关备案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某购房款,被告中立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但交房期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曾某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2011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酿成本诉。

另查,凤城明珠第X栋(龙钢花园C座)住宅楼系虹桥公司与华捷公司依据双方2004年2月15日联建协议及2004年4月5日补充协议开发建设的项目,其中虹桥公司负责住宅楼的建设、施工管理及销售工作,华捷公司负责办理四证并协助虹桥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等。实际履行中,中立公司继受了虹桥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权某义务,而华捷公司将五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中立公司无预售资质。后中立公司与华捷公司经协商,在前期合作共同销售了部分商品房,后期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中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在房管局登记备案,房屋亦无法交付。

审理中,被告华捷公司及第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3日华捷公司与李某壬的购房合同以及2008年3月26日华捷公司与周某癸的购房合同等。对此,原告及中立公司以其所签合同在先,华捷公司售房在房管局封网之后为由不予认可。为查明涉案房屋现状,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房为毛墙毛地。

另,被告中立公司承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合同之权某,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华捷公司申请对原告合同上原告签字笔迹和中立公司印鉴的真伪性、形成时间,以及收款收据的真伪性、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检材。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联建及补充协议,五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所签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合同形式上虽系原告与被告中立公司订立,但根据虹桥公司与华捷公司联建及补充协议、此后中立公司与华捷公司的补充协议、对外宣传广告以及售房合同文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凤城明珠C座实际是由被告华捷公司和中立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与原告所签合同应为二被告共同销售行为。被告华捷公司作为共同销售一方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证,原告亦向共同销售另一方的被告中立公司交纳了房款,故中立公司与华捷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捷公司辩称之各自责任各自承担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华捷公司虽要求对原告合同上原告签字笔迹和中立公司印鉴的真伪性、形成时间,以及收款收据的真伪性、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检材,本院不予处理。依原、被告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交房,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华捷公司此后却将涉案房屋售与第三人,故被告中立公司、华捷公司一房二卖构成违约。因原告与中立公司签订合同在先,且经现场勘查该房实际并未交付使用,故被告中立公司、华捷公司应限期向原告交房,并按合同之约定共同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合同权某可另行主张。被告中立公司承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合同之权某,现华捷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07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商品房至今未予交付,原告要求办理产权某书,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虹桥公司虽与华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但实际履行中,中立公司继受了虹桥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权某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虹桥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XX交付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

二、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已付房款50万元日计万分之二计,向原告夏XX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略)

本案受理费1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立公司、华捷公司共同承担,于上述第二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权某)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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