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5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疏港大道一横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富国,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省粮食仓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富国、被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肖某于1999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未能按期缴纳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退还上诉人,已无法对房屋进行使用管理,失去了对房屋的控制,应视为上诉人已退房。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实行“三停”处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搬走房屋遗留物品时发生的过激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肖某干部职务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到该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补发被上诉人1999年9、10月份的工资及2000年1月以后的工资、并为被上诉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故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的《关于解除肖某干部职务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肖某的工作。二、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按每月666.8元的工资标准补发肖某1999年9、10月份和2000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为肖某补办各项社会保险。

上诉人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超期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有意袒护。1999年12月16日上诉人作出“关于解聘肖某干部职务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派单位保卫人员张明泽送达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当场撕毁,这有人作证。2000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办公室骗取管公章的同志为其出具了当日才收到“决定”的证明。对此证明,上诉人事后声明作废。可一审法院却有意回避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规定在8月15日前,占房者必须缴清房款,才能入住。对不能缴清房款的占房者,必须退房,否则,对违反者实行“三停”处理。上诉人没有再另行规定被上诉人在8月30日前缴清房款或者退房,对违反者实行“三停”处理。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2、被上诉人在1999年9月30日才上交房门钥匙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有意在房屋里遗留物品不肯搬出,有时晚上仍回房间。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三、被上诉人退还锁匙只是一种表面形式,实际被上诉人还有控制占有房屋的行为存在。四、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作出“关于解聘肖某干部职务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一、本人于2000年4月24日经询问上诉人才得知被开除的真相,并在要求下才拿到关于开除本人的文件,且第二天就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明显,并不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上诉人称已于1999年12月16日将“决定”送达本人,是一件捏造的事实。2000年1月4日下午,在本人作了道歉并写了检讨书之后,仍未见工资的发放,因而到上诉人总经理办公室询问事由,却遭到了王某的无理回答,由此引起争执。本人未收到“决定”。二、上诉人在公房分配中违反《劳动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本人在筹资未果的情况下,已于1998年8月30日在上诉人限定的时间内上交了住房钥匙,退出住房。上诉人反而对本人实行“三停”。在此情况下,本人于1999年10月25日上午到上诉人询问事由,后发生争执。上诉人1999年11月11日下午强行将本人带到秀英公安分局,本人已作了道歉并写了检讨书。三、本人并无违反公司违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民法通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肖某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5年7月,被上诉人肖某到海南省粮食局秀英粮食转运站(以下简称粮转站)工作。同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粮转站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1995年7月1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工资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支付。1998年9月,上诉人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从粮转站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人。1999年6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不变。1999年6月,被上诉人及其他4名职工擅自入住属于粮转站的五套房屋。经上诉人多次与粮转站协商,双方于1999年7月31日签订“房产有偿移交协议书”,粮转站以每套(略)元的价格将上述五套房屋移交给上诉人。1999年8月11日,上诉人经总经理联席会议讨论五位同志的占房问题,决定被上诉人须于1999年8月15日缴清房款(略)元方能入住,但被上诉人未能执行。随后,同月14日上诉人作出决定:上诉人限定被上诉人等人8月30日前缴清房款或者退房,对违反者实行“三停”处理(停工、停职、停薪)。1999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无力缴纳房款,便向上诉人上交房门钥匙,但房屋里仍遗留有被上诉人的物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举不能视为退房,对被上诉人实行“三停”处理,扣发被上诉人9月、10月工资,但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各项保险。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时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某及在一审所作的陈某笔录等证实。1999年10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搬走房屋遗留物品时,产生争执,被上诉人踢了总经理一脚。经公安局教育,被上诉人已认识其行为的错误,并向总经理道歉。199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搬出房中的物品,上诉人即解除对被上诉人的“三停”处理。1999年11月10日上诉人在副总经理办公室召开会议,该会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会会议记录”表明,有五个人参加,最后经与会同志讨论决定将肖某开除公职。1999年12月16日,上诉人作出“关于解除肖某干部职务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省粮储总办[1999]X号),并载明从1999年12月20日执行。上诉人于2001年4月25日出具证明称“被上诉人收到省粮储总办[1999]X号文《关于解聘肖某干部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时间为二OOO年四月二十四日。”尔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6日又出具证明称,“本单位于二OOO年四月二十四日给肖某出具的证明是办公室人员未知真情况,不具有证明力。省粮储总办一九九九年X号文件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送达肖某。特此更正。”2000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裁决:一、撤销上诉人[省粮储总办(1999)X号]文中关于终止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被上诉人的工作;二、上诉人以每月6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被上诉人1999年9月、10月和2000年1月至仲裁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和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三、仲裁费由上诉人承担。2000年8月8日上诉人收到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对裁决书不服,于2000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讼争。

另查,上诉人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被上诉人1999年月标准工资为666.8元,2000年后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亦从未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于1995年8月18日下发的《关于公有住房提租及集资计息强化住房管理的暂行规定》,其中有涉及对强占公房的处理规定。上诉人1998年10月5日的“员工奖惩试行办法”中第九条第4、5项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分配,强行占住公房者,除月增收十倍的房租外,还给予记大过处分;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侵犯人身自由,妨碍生产经营与工作秩序,情节轻微者,给予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辞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肖某干部职务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员工奖罚试行办法”、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一审的陈某笔录、被上诉人在海口市秀英公安分局所作的陈某、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已经退房,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三停”处理不当,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承认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30日交还钥匙,但在上诉状中又予以否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协商搬走房屋遗留物品时发生的纠纷,经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干警的教育,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某错误,并赔礼道歉,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且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日后已对被上诉人解除了“三停”的处罚,说明上诉人针对该事件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已经结束,但又于1999年11月10日以五个人的会议决定解除被上诉人的公职和终止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第十三条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肖某干部职务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收到“关于解除肖某干部职务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在1999年12月16日的问题,因上诉人已于2000年4月2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4日收到该“决定”,被上诉人据此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得到受理,也作出了实体的裁决,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又作了相反内容的证明,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粮食仓储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汉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