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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6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1998年11月3日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庚枢,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周海涛、徐靖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庚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月22日,港商林洛新与澄迈华侨农场签订承包美灵坡300亩地开发合同,引起澄迈县华侨农场儒扬村村民不满。1998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的王某辛、王某忠、王某乙、王某丙(均作另案处理)及男女村民20多人持木棍、刀等工具至美灵工地,企图阻止施工人员开工。至工地后,一些妇女用石头将停在工地上的推土机玻璃门、窗打烂。受聘管理美灵工地的李永雄上前制止,被王某忠持木棍打中腿部,接着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辛、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围住李用木棍乱打,李被打重伤倒地,被告人王某甲才逃离现场。李永雄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以及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自己当天8时准备去海口,在高速公路X村民们向美灵工地方向跑,并未参与殴打李永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吴某己的证言与自身有利害关系。(2)被告人系从犯,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负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澄迈县华侨农场儒扬村村民对华侨农场与港商林洛新签订承包美灵坡300亩土地开发合同不满。1998年3月2日晚,王某辛、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召集、通知村民第二天早上制止美灵工地开工。3月3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辛、王某忠、王某乙、王某丙及男女村民20余人分别持木棍、刀等工具,在美灵工地阻止施工人员开工。妇女用石头掷打工地的推土机,将推土机门、窗玻璃打烂。受聘管理美灵工地的被害人李永雄上前制止,遭到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忠、王某辛、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用木棍乱打,李永雄头部被打破,身体等部位被乱棍打击后倒地,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忠、王某辛、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及参与的村民才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村里因土地纠纷和美灵工地的人已吵了很久,今年的3月2日晚,王某丙、王某壬、王某癸等人在村里逐户叫人至村中心开会,会后在王某辛家中,王某辛、王某乙讲话制止不了就打。3月3日早上我手拿一根"木麻黄"棍一米左右同村民们来到工地,妇女阿富、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用石头扔打推土机,李永雄把手机交给吴某己,吴某电话朝高速公路走去,李永雄同村民推拉起来,王某辛、王某壬、王某乙、王某丙喊"快打他",我们就围上去对李乱打,我只打中李右小腿一棍。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2日晚开会,王某辛叫我们明天一起去美灵工地阻止开工。第二天在工地,王某辛在人群中喊快打他,声音刚落,王某忠便冲上去用木棍打李永雄,接着王某丙、王某甲、邓某雄、王某乙、王某壬便一拥而上围打李永雄。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见王某忠用木棍往李永雄的脚打去,永雄逃走,儒扬村的青年仔又追上去打,我当场见王某忠、王某甲、王某辛、王某乙、王某孝这几个人较凶,还有王某丙,我急忙逃出高速公路用手机打110报警,后我同一不知姓名的大陆仔将李永雄送省人民医院,李半途中就死了。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打人现场有王某甲、王某某、王某癸、王某丙、王某辛、王某壬、王某某等人。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2日晚王某丙、王某壬到我家叫我三兄王某雄村小学去开会,王某壬对我说,叫明天早上去美灵队一下。第二天上午,在美灵队和打人现场的三角路口,看见王某忠、王某丙、王某癸、王某某、王某壬在路口等着,王某辛、王某甲、邓某忠三人在用刀砍木棍。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到了美灵工地时,见村中的王某甲等人在逃跑,且见到工地有一辆推土机,当时我问王某甲"怎样做"他说"我们已经把人打倒了,快跑。"我也拿着钩刀一起跑。

(7)宣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海榆西线高速公路X.2公里南侧坡地上,系大丰农场美灵队的坡地,中心现场有一辆黄色堆土机,朝推土机13米处有一滩58×28cm的血泊,并在现场附近的山道两侧发现有带血的木棍。

(8)宣读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死者李永雄系被人持圆形棍棒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伤死亡。

(9)出示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死者照片。

(10)出示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出生于1975年1月31日。

以上证据的基本内容,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否认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永雄,但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及部分村民对将美灵队的土地承包给港商有不同意见,应通过正当的程序解决。而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村民王某辛、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组织下,为阻止美灵工地开工,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永雄,并将李殴打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未参与阻止美灵工地及殴打被害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在美灵工地伙同他人围打被害人有多名证人证某,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查无实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个别证人证某不够客观。经查,在现场参与阻止美灵工地开工的村民众多,场面混乱,但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现场并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属一般参与,应以从犯沦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吴某江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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