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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还发生争吵,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时间,发生争吵是有,但感情没有完全某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双方并无大的分歧,且小孩今年要高考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29日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部分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互之间已生活了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证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和愿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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