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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因在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购买康师傅酸梅汤标称开胃、百味林东瀛鳕鱼片标注的保质期与其采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五珍斋素面筋未如实标注配料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请求予以处罚。被告2011年12月5日答复撤销立案。原告认为,康师傅酸梅汤系普通食品,并无证据证明该食品有开胃功能,百味林东瀛鳕鱼片标注的执行标准的保质期规某仅为6个月,该食品却标注为12个月,五珍斋素面筋标称精选多种名贵佐料但未如实标注,以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等规某。故被告撤销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诉康师傅酸梅汤、百味林东瀛鳕鱼片、五珍斋素面筋(未如实标注配料)撤销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有:立兴梅菜花生、立兴金针菇包装各一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即依法对被申诉人销售的康师傅酸梅汤、百味林东瀛鳕鱼片、五珍斋素面筋(未如实标注配料)一案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证据,依据法律规某,认定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缺乏事实根据。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销案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处理申诉案件程序合法。被告对申诉人的申诉案件处理,全某办案时限90日,处理实际用时80日。12月5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分别通过邮寄和直接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和行政相对人。案件处理未超过规某时限,程序合法。三、案件处理事实清楚。调查人员调查后认定,被申诉人销售的康师傅酸梅汤产品标签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百味林东瀛雪鱼片保质期属于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五珍斋素面筋的标识说明符合法律规某;被申诉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某、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等内容的法律规某义务。四、案件处理证据确凿。五、案件处理定性准确。本案调查中,被申诉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消费者的申诉提出了申辩意见。依据法律规某,认定被申诉人销售康师傅酸梅汤标称开胃、百味林东瀛鳕鱼片标注的保质期与其采用的标准不一致、五珍斋素面筋未如实标注配料违法行为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关于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即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本案当事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第三十九条之规某,履行了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某、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法定义务。认定被申诉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某规某的法定义务违法事实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对索取食品包装物的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提出了异议,认为食品包装物作为食品原料的构成部分,在生产环节已由生产厂家严格把关,购进使用获证企业的包装产品,在流通环节要求销售者索取食品包装物的生产许可证和要求标注包装物生产许可证编号,于法无据。六、案件处理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某,作出了销案处理决定。七、原告就同一事项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销案处理决定。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立案审批表;3、郑工商郑东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郑工商郑东申告字[2011]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郑东申告字[2011]0906-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郑东申字[2011]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5、郑工商郑东处告字〔201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6、送达回证;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现场笔录;9、调查笔录;10、消费者申诉调解笔录;11、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2、食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全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13、现场检查图片;14、终止调解通知书、申诉答辩通知书、申诉处理决定书;15、郑工商郑东责改字(2011)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6、案件移送函;17、当事人答辩书、陈述书;18、当事人名称证明;1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郑工商〔2011〕X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20、郑州市工商局12315申诉转办表、案件来源登记表;21、申诉举报书;22、购物小票;23、撤诉申请书;24、郑州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6、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7、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食品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立兴梅菜花生、立兴金针菇包装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7-1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4-26能够证明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经领导审批,作出相应处理结果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7能够证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1、2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原告赵某向被告申诉,称被申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销售的康师傅酸梅汤标称“开胃”、百味林东瀛鳕鱼片标注的保质期与其采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五珍斋素面筋标称精选多种名贵佐料,但未如实标注等涉嫌违法行为,请求对被申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进行处罚并要求该公司对其予以赔偿。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后,于2011年9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被申诉人销售的康师傅酸梅汤标示有“开胃”文字表述。“开胃”作为日常用语,没有疗效意思表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产品标签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百味林东瀛鳕鱼片保质期标注与采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是因为本产品执行的是SC/x,SC/T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SC/x-2000《烤鱼片》标准中规某的“常温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半年”,此条规某是对烤鱼片产品建议的最低保质期,SC/x-2010《烤鱼片》是SC/x-2000的替代标准,是目前正在实施的标准,标准中已取消了对保质期的要求。鱼片保质期标称12个月,高于标准中规某的6个月,这是企业对产品质量的承诺,不认为是违反了标准。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认定本产品的保质期属于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五珍斋素面筋在标示说明中有“精选多种名贵佐料”的文字表述,在配料表中有“天然香料”名称,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5.1.2.2.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的规某,其已在配料表中标注了“天然香料”,符合法律规某。2011年11月24日,被告因原告申诉的被申诉人销售的康师傅酸梅汤、百味林东瀛鳕鱼片、五珍斋素面筋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撤销立案。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郑工商郑东申告字[2011]X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被申诉人销售的康师傅酸梅汤、百味林东瀛鳕鱼片、五珍斋素面筋撤销立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2011年8月29日申诉康师傅酸梅汤、百味林东瀛鳕鱼片、五珍斋素面筋(未如实标注配料)撤销立案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认定被申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销售的康师傅酸梅汤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产品标签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百味林东瀛鳕鱼片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本产品的保质期属于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五珍斋素面筋在标示说明中有“精选多种名贵佐料”的文字表述,在配料表中有“天然香料”名称,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5.1.2.2.2的相关规某。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申诉的相关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某,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根据上述规某,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诉的相关事项立案后,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申诉的被申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某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2011年8月29日申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涉案相关违法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某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晶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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