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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又名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XX号,居民身份证号:XX。于1994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10月1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X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某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XX,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X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向XX同王某、XX(二人已判刑)乘坐从云阳县X镇开往云阳的客车,在车上遇到被害人刘XX,被告人向XX以原来被判刑是被害人刘XX带人抓获为由,打其一耳光。被告人向XX等人在南溪火电厂路段将被害人刘XX强行拉下车,被告人向XX与XX、XX将被害人刘XX带至南溪镇“永安酒楼”。被告人向XX等人又喊来甘XX(已另案处理),四人对被害人刘XX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刘XX现某5000.00元。1999年12月6日,同案犯退还被害人刘XX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XX的亲属为其退还被害人刘XX40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4000.00元,被害人刘XX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向XX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人出示了被害人刘XX的陈某,被告人向XX的供述,同伙王某、黄某、甘XX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王某、朱XX的证言、现某、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刘XX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全某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XX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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