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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晖。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第三人李某庚。

第三人林某。

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

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三原告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12月20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贵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丁、李某戊及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宋某某,第三人李某庚及第三人李某庚、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向第三人李某庚颁发的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庚,房屋坐落平南镇X街,产别私产,结构钢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282.64,设计用途商住,共有人李某戊等叁人,土地证号(略),使用面积(平方米)144.72,权属性质国有;附记李某庚占1/2,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各占1/6。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二第三人的申请,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平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其下属平南县房产管理所提交的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文件资料,作为向第三人李某庚颁发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来源的依据,在申请人李某庚没有提交共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手续和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的情况下,将属第三人李某庚、林某夫妻共有的本宗房屋确认由李某庚占1/2,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各占1/6份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建设部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因此,平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庚颁发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某、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责成平南县人民政府对本宗房屋重新进行登记发证。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庚身份证;2、林某身份证;3、平婚字第X号结婚证;4、林某、李某庚、李某丙、李某丙的户口簿;以上1—X号证据证实林某与李某庚在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属夫妻关系。5、收据3张,证明现争议房屋系李某庚在2002年6月15日向拍卖公司交清购房款及拍卖佣金;6、(2000)桂农税字(略)号《契税完税证》、№(略)平南县自来水厂物资出仓单、№(略)、№(略)贵港市服务业发票2张,证明李某庚购房后管理的事实;7、贵港市永隆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一、平国用(200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现争议房屋归李某庚所有;8、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将属李某庚所有的房屋产权一半确认给三原告;9、李某庚、覃燕铭、李某丁身份证,李某戊、李某丙户口簿,证明李某庚在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某屋登记表要求;10、平国用(200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李某庚所有;同时证据8—10也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1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000)桂农税字(略)号《契税完税证》,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李某庚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但填写内容不真实;1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现争议房屋归李某庚所有;13、《平南县房产管理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书》,证明李某庚将争议房屋一半产权处分给三原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4、听证笔录,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产权一半确认给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1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同时也证明李某庚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不符合某律规定,颁证程序违法;以上1—15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经过程序合某;16、行政复议申请书;17、授权委托书;18、贵政复受[2011]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9、送达回证3份;20、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1、平南县人民政府《答复书》;22、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3、授权委托书;24、行政复议答辨状;25、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26、《平南县房产管理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书》;27、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8、原告的授权委托书;29、曾辉的律师执业证;30、贵政复受[2011]X号《行政复议延期告知书》;31、送达回证;32、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33、听证程序、听证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送达回证;34、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16—34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经过程序合某;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合某法,均不排除夫妻存续期间可以有专属个人财产;其次,现讼争的商铺是李某庚从三原告父亲委托代管的钱中支付购买的,三原告才是该商铺真正所有人,且在三原告父亲去世后,李某庚一直承担三原告的实际监护人的责任,因此,李某庚只是现讼争商铺名义上的申请人,亦即李某庚只能是现讼争商铺申请权属登记的代理人。这可以从第三人李某庚亲笔签名的《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得到证实。被告怎能牵强地认为林某是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共有人呢!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李某庚2002年6月15日申请登记确认,平南县人民政府2002年7月8日作出颁证,由李某庚签领,林某作为李某庚的妻子,在合某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登记的情况,被告却在2011年8月接受二第三人申请复议作出事隔近十年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申请的时效规定,这是被告程序上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表,证李某庚系2002年10月领证,第三人申请复议已过法定时效;2、《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证明购买现争议本宗房屋的钱是李某丙强给李某庚的。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首先,根据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发证依据的材料表明,本宗房屋是第三人李某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李某庚个人名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到第三人林某对本宗房屋拥有一半的产权;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第三人李某庚系叔侄关系,不属于第三人李某庚的直系亲属,因此,三原告对本宗房屋依法不享有权属。其次,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第二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然而,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核义务,因为当时申请办证仅是李某庚一人,且李某庚没有提供共有人其妻林某相关的委托手续及同意处分该房产协议书或共有人处分财产协议书,到最后颁发权属证书时却将二第三人共有房屋一半的产权确认归三原告;虽然,三原告在复议期限间向被告提交了《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但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而且是颁证后的2010年签订,据此,也不能证明当时颁证不存在违法。因此,被告依法撤销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第三人李某庚、林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首先,从第三人李某庚申请办证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买房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二第三人夫妻共有财产;三原告不是二第三人的直系亲属,且三原告的父亲病故后,其母亲还健在,三原告寄宿过在第三人家是方便读书,第三人并不是三原告的监护人。其次,平南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实未尽到审核责任。李某庚在申请办证时,没有提供共有人林某的委托手续、同意处分房屋协议或共有人处分协议书,将属第三人李某庚、林某夫妻共有的本宗房屋确认由李某庚占1/2,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各占1/6份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建设部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再次,第三人林某在2011年7月三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现争议房屋的屋租时才知道李某庚将现争议的房屋产权一半登记在三原告名下、与三原告签订的《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时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照片5张,证明现争议房屋是李某庚全某出资拍卖所得,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庚、林某夫妻共同所有,即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为李某庚、林某夫妻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下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李某庚身份证复印件;2、林某身份证复印件;3、平婚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以上1—X号证据可以证明林某与李某庚在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已是夫妻关系。4、林某、李某庚、李某丙、李某丙的户口簿;可证明二第三人夫妻关系及其与李某丙、李某丙的父母子女关系;5、收据3张,证明现争议房屋系李某庚在2002年6月15日向拍卖公司交清购房款及拍卖佣金;6、(2000)桂农税字(略)号《契税完税证》、№(略)平南县自来水厂物资出仓单,№(略)、№(略)贵港市服务业发票2张,证明李某庚购房后管理的事实;7、贵港市永隆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一,平国用(200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李某庚通过竞买依法取得现争议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8、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将属李某庚所有的房屋产权一半确认给三原告;9、李某庚、覃燕铭、李某丁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戊、李某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庚在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某屋登记表要求;10、平国用(200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李某庚所有;同时证据8—10也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1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000)桂农税字(略)号《契税完税证》,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李某庚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但填写内容不真实;1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李某庚通过竞买依法取得现争议房屋归李某庚所有权;13、《平南县房产管理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书》,证明李某庚未经林某同意或者授权便将争议房屋一半产权处分给三原告;14、听证笔录,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产权一半确认给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1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同时也证明李某庚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不符合某律规定,颁证程序违法;以上1—15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经过程序合某;16、行政复议申请书;17、授权委托书;18、贵政复受[2011]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9、送达回证;20、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1、平南县人民政府《答复书》;22、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3、授权委托书;24、行政复议答辨状;25、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26、《平南县房产管理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书》;27、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8、原告的授权委托书;29、曾辉的律师执业证;30、贵政复受[2011]X号《行政复议延期告知书》;31、送达回证;32、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33、听证程序、听证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送达回证;34、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16—34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经过程序合某;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正确。

(二)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房屋照片5张,可证明房屋的现状

二、下列证据因不具有合某,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表,可证明第三人李某庚领证时间,三原告以此作为认定林某知道颁发该证的依据,不具有合某和客观真实性;2、《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该证据系颁发X号证后,李某庚与三原告订立的协议,且未经产权人林某同意或授权,不具有合某、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庚于2002年6月14日在贵港市永隆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第四期拍卖会上,以105万元人民币竞价购买座落在平南镇X街编号为05的平南县招待所前楼商铺,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李某庚分别于2002年6月15日和17日向贵港市永隆拍卖有限公司交清佣金2.1万元和商铺价金105万元人民币。2002年6月18日,李某庚向平南县财政局缴交契税31500元。2002年6月27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庚颁发了平国用(200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庚,座落平南镇X街,用途住宅,土地等级一等一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2年6月,使用面积壹佰肆拾肆点柒贰平方米,填证机关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6月27日加盖了公章,记事栏记载:2002.6.27.,经拍卖平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转让而得,原证书号为:(95)X号。2002年6月30日,第三人李某庚与平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同时查明,2002年6月15日,第三人李某庚向平南县房产管理所提交了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林某户户口簿、李某庚、李某丁、覃燕铭三人的身份证,李某戊、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原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等材料,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平南县房产管理所派员调查后,制作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平南县房产管理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表》、《房地产平面图》等材料,2002年7月5日,平南县房产管理所向平南县人民政府报请发证。平南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2002年7月8日向第三人李某庚颁发了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庚,房屋坐落平南镇X街,产别私产,结构钢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282.64,设计用途商住,共有人李某戊等叁人,土地证号(略),使用面积(平方米)144.72,权属性质国有;附记李某庚占1/2,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各占1/6。该证房屋四至及墙界情况:东至县招,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西至街道,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南至林某连户,以共柱中心线为界;北至苏琼夏户,以共柱中心线为界。

另查明,1999年9月3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向平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颁发了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登记的房屋包括本案争议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

还查明,第三人李某庚、林某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丙、李某丙。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第三人李某庚胞兄李某丙强生前与其妻子陈某兰婚后生育的子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属地市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第三人林某在申请复议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分割本案争议房屋的屋租时才知道本宗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第三人在2011年8月提出本案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三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与支持。被告经复议后认为平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其下属平南县房产管理所报批第三人李某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的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本应依据第三人李某庚提交的材料,将本宗争议的房屋产权确认归李某庚所有,然而平南县人民政府却将本宗房屋产权一半确认归三原告共有,该具体行政行为属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某、证据不足;本宗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李某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只登记在李某庚个人名下,但并没有影响作为第三人李某庚的妻子林某对该房屋拥有一半产权的权利。平南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李某庚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第三人李某庚没有提供共有人林某的委托手续、同意处分协议或共有人协议书的情况下,只根据李某庚个人填写的内容,将本属第三人李某庚、林某夫妻共有房屋产权的一半确认归三原告所有,该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被告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诉称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确认与支持。综上所述,平南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李某庚向其提供的《平南县房产管理所确认房屋权属审批书》中“家庭主要成员”栏写明林某(夫妻关系)情况下,未对李某庚、林某是否存在合某的夫妻关系及林某是否同意或授权申请人李某庚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等进行调查核实,仅凭李某庚个人处分意见便对登房屋的份额作出确认并登记发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向第三人李某庚颁发的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房屋权属来源不合某、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了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三条第二款“代理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等相关规定;并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向第三人李某庚颁发的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平南县人民政府在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内对本宗房屋重新进行登记发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某权益,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为:(略)),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洁玲

代理审判员黄自昌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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