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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XX、X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住所地:XX。注册号码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住所地:XX。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驰,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XX与被告XX、XX、X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邵瑞,被告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XX驾驶陕x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XX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XX的车辆冲到路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陕x、陕x号车碰撞,并致陕x号车的司机刘某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与刘某安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其各项损失6.47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6.47万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因陕x号车和陕x号车受损是XX的车导致的,而XX的车未在其处投保,故不属于其第三人。

被告XX、XX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XX的车造成的,应当由XX及XX的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失。

被告XX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是由XX和XX造成的,二人负同等责任,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其没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应计算该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

被告XX辩称,其是XX的司机,受雇于公司,法院应根据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XX驾驶陕x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XX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XX的车辆冲过隔离带与道路北侧魏永红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XX、魏永红及车上乘员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XX的车辆冲到路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刘某的陕x号车、刘某安的陕x、杨亚宁的陕x、XX的陕x号车连环碰撞,并致刘某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永红、王某、XX、刘某、杨亚宁、刘某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作为陕x号车和陕x号车的实际车主,支出车辆维修费、拖某、停车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6860元。因对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被告XX系被告XX的员工,其驾驶的陕x号车登记在被告XX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系被告XX的司机,持C1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x(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XX系该车车主;原告XX分别与陕西医科学校、西安淮城机电有限公司戎卫平签订协议,购买陕x号车和陕x号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均无运营资格。庭审中,因对责任承担存在分歧,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XX、被告XX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XX、被告XX作为被告XX、被告XX的用人单位,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XX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法律强制确定的,与被告XX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并无任何联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XX作为陕x号车和陕x号车的实际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拖某、停车费共计36860元,现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x号车和陕x车虽无运营资格,但考虑到实际损失的存在,酌情认定原告因车辆停运产生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综上,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的39860元由被告XX、被告XX各承担199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1993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1993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承担118元;由被告XX、XX各承担650元,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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