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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547号原告彭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湖南方YP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郴州市人,郴州市幼师学校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向他借款x元用于偿还亲戚的欠款。并约定:“定于9月1日还清,如到期无钱归还,愿以每天支付500元补偿金”。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不但不归还,还一直躲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

款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借款大部分不是事实。2007年8月18日,因本人在原告朋友处买六合彩欠下x元,X号原告与两个朋友到我家要求写个欠条,还要加利息3000元。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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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舅家小孩上学也逼我还他3000元钱,由于没钱,原告就另外借给我3000元现金,就这样原告要我写了x元欠条。其中的x元是原告直接给了他的朋友,没经我的手,我还是认可。但我从8月X号至9月X号共计已还原告x元,按欠条上的数字只欠x元。后来本人实在没钱还了,原告就说:要黑社会来讨钱,我就不敢见了。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原告借贷合同无效。

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欠款只有x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证据和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18日,被告因其舅舅家小孩上大学要求被告还钱,于是找到原告借款。8月2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x元给了被告。被告当即立据为x元,其中3000元作了利息,并约定同年9月1日清偿。2007年8月30日,被告还给原告3000元,实际余欠x元。后被告就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

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某对利息部分自愿同意全部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属

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应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声称:“借款是还买六合彩的债,借据也是原告强逼着写的,且已经还了原告x元”,其理由无事实根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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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雷水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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