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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为与被告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称其父母生病等各种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4张共33000元,另未出具欠条借款6200元,其中其岳母去世借款5000元,为金杯电缆厂装宽带网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2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二份证据: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4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3000元,另有6200元未出具借据;

2、被告的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楚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楚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开始,被告以其父母生病需钱医治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其中,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按2500元并在一个月内偿还;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在同年6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将以其坐落在本市X巷房产作抵押;2010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春节前偿还。上述四笔借款,共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肖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楚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200元,仅有4份借据证明被告借其33000元,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给原告3000元的借据,因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笔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借给原告2000元,约定一个月内按2500元偿还,实际包含500元利息,按照200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2000元利息为43.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偿还该款,被告应自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其他二笔借款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即被告应当分别自2010年7月1日、2011年2月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33000元;

二、被告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利息43.8元,同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33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7.74%计算,8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20000元自2011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5元,由被告楚某负担1100元,原告肖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云峰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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