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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人疗养院与林某某虚假广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6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人疗养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壮,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虚假广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看了上诉人在《海口晚报》上的医讯广告后,即到上诉人的门诊部就诊接受治疗,但未达到广告所承诺的疗效。上诉人在《海口晚报》上刊登的广告词对被上诉人具有误导作用,从而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作为广告主和医疗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退还被上诉人在其门诊部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上诉人称广告非其刊登,亦未看到广告,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广告不是该院所为,且《海口晚报》系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诉人即使未看到,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称该广告有效期自2000年2月21日至5月21日,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的时间不在有效期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告系上诉人于2000年7月11日刊登,不在其有效期内。故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医疗费(略)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服务侵权赔偿纠纷,涉及《海口晚报》刊登的广告词中所做的承诺,由于该承诺已大大超出海南省卫生厅核准可刊播的内容,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海口晚报》社的利益,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海口晚报》刊登的广告词中的“郑重承诺”等内容与上诉人被核准的广告词相差甚远,上诉人肯定未向该报及其他任何新闻媒体出具过此广告词,如需举证应由《海口晚报》社负责;三、上诉人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同意为被上诉人继续治疗,但被拒绝,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可能知道《海口晚报》和海南卫生厅核准的广告内容是否一致,审查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海口晚报》社是否承担责任,系被上诉人与《海口晚报》社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拒绝到上诉人门诊部继续治疗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2月21日,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经海南省卫生厅审查批准,领取“海南省医疗广告证明”(证明文号琼卫医广证字第(略)号),可在电视、报刊和电台发布广告,该经审核广告主要内容为:“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引进多媒体检测诊断系统-MDI,检测分离出支原体、衣原体、人类乳头瘤病毒、苍白螺旋体、念珠菌、滴虫等致病菌微生物,为临床提供科学的诊断依据。同时引进妇科专用治疗仪,专治宫颈炎、宫颈糜烂等。”2000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前往该门诊部男性病专科就诊,被诊断为霉菌感染。同年7月11日,《海口晚报》刊登一则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男性疾病、妇科病检测治疗专科”医讯广告,广告证号琼卫医广证(略)号,主要内容有:“郑重承诺:无论病情长短,病情轻重,一般在3-10天内即可达到满意的治疗效果”,“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以其一流的检测治疗设备、强大的专家队伍,过硬的诊疗技术、高超敏感的中西系列药物,科学规范的彻底治疗可以解除您的烦恼”,并附患者在该门诊部彻底治愈图片说明。被上诉人见报后,于同月13日再次前往该门诊部治疗,前后15天,支付治疗费用(略)元,但病情未有好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方交涉未果,遂起讼争。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称上述广告系其院泌尿科出钱用专科的名义刊登,未经其授权或同意。

海南省工人疗养院门诊部系上诉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责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上诉人门诊部用上诉人的广告证号在《海口晚报》上所发布的广告中有关“无论病情长短,病情轻重,一般在3-10天内即可达到满意的治疗效果”,“彻底治疗”,“彻底治愈”等内容,含有不科学、夸大其词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其虚假性足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见报后,在该院门诊部接受治疗并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功效,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上诉人门诊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门诊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最终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法人上诉人承担,而该门诊部在《海口晚报》上刊登的上述广告是否经上诉人授权或同意均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判认定作为广告主的上诉人对其门诊部刊登虚假广告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承担法律后果并判令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治疗费并无不当。

二、《海口晚报》社作为上述广告的发布者,在该广告内容与上诉人的“海南省医疗广告证明”明显不符,且内容明显具有虚假成份的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仍然发布该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口晚报》社确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海口晚报》是否承担责任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涉及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放弃向《海口晚报》社主张权利系其正当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追加《海口晚报》社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继续治疗,是否同意,权利在于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该请求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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