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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中香、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某。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彬。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四处寻找无果。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置家不顾,杳无音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

被告李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8月24日在原硐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某登记,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彬。原、被告于2005年3月一同外出到广东中山务工,2007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间,小孩张X彬一直由原告父母代养。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某、(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陈XX和刘XX笔录以及云阳镇广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特别是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张X彬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当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符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女张X彬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李X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六周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某。

本判决书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诗琼

人民陪审员潘中香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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