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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罗××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建,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接触时间很短,彼此缺乏了解,原告并不同意婚事,但由于其母亲包办婚姻,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少,且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原告身体,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罗××、罗××、谢××、林××笔录4份,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缺乏了解,原告母亲包办婚姻,相识不久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因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则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7、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详细情况;

8、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

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对原告伤情作司法鉴定的费用;

10、损失清单,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致伤所受各项损失情况。

被告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没有异议,放弃其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全某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接触时间很短,彼此缺乏了解,原告不同意婚事,其母亲包办婚姻,双方同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洞口做工,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2月2日晚上(除夕夜),原告在家看电视织毛衣时,被告以原告不把他当男人,持菜刀要砍原告,被原告母亲劝阻住,事后被告即向母女俩保证以后不用刀砍原告。同年2月10日,原告外出广东打工,2月24日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但两人不在一起,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和相聚,被告有时就打电话或发短信对原告进行威胁。同年5月13日,被告来到原告的住处事先藏好,待原告买菜回来时,从屋里拿起菜刀砍了原告一刀,被原告同事抢了菜刀后又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将原告砍伤。当天,原告入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第某天,原告老乡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捕,被告逃跑。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托其侄儿送了3000元钱到医院为原告治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4589.67元。同年9月15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某的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下段骨裂,双踝刀砍伤,双侧腓骨长短肌肌腱断裂,双踝多处皮肤刀砍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治疗费审核处方、发票认定;3、出院后门诊治疗12周,医药费在4000元内;4、取内固定费4000元内;分析说明认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589.67元、误工费4644元(43元/天×108天)、护理费1032元(43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5509.6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还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只要求其赔偿损失8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后,双方接触时间很短,彼此缺乏了解,因原告母亲包办婚姻,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思想感情的交流,特别是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并进而实施家庭暴力残害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九级残疾的严重后果,不能弥合补救取得原告谅解,无法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经审查符合规定。原告放弃部分赔偿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罗××离婚;

二、由被告罗××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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