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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何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月28日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并于2012年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转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购房款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在六个月后无条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在合同约定过户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房地产商没有将该房办理到被告名下为由推托,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办证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5月30日经协商后签订的,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六个月内搬走,如果被告反悔,将以总金额的30%赔给原告,被告将原有发票、合同及一切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保管,六个月后需要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何某生在合同上签名;

二、《收条》1份,拟证实原告在2011年5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即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给被告;

三、预售备案登记编号:29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4份附件,拟证实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与三新公司签订的购买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的协议,并已送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拟证实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已支付了全某房款给三新公司;

五、《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拟证实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1)字第0370××号,上述房屋在中心没有抵押、查封记录。

被告何某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转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六个月内搬走,如果被告反悔,将以总金额的30%赔给原告,被告将原有发票、合同及一切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保管,六个月后需要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某购房款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将附属的购房资料全某交给了原告。但在合同约定过户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房地产商没有将该房办理到被告名下为由推托,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协助原告把房屋产权证办到原告的名下,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请求被告把上述房屋的权属证办到原告名下,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办证费用及过户税费由于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何某应协助原告王某将位于北海市X区×幢×单元×××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1)字第037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王某名下,办证费用及过户税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财产保全某1270元,共计人民币379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廖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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