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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魏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己、刘某庚,系被害人父母。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赵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梅、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1时23分,被告人史某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150公里东半幅时,与周某壬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被害人朱XX左某球破裂。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调查,被告人史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发现危险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朱XX无责任。2011年8月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朱XX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朱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史某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接受询问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辛、周某壬、左某、周某壬证言,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朱某戊的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未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赔偿,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作为事故另一方即周某壬负次要责任,可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后在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应构成自首。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在事故发生现场谎称其没有驾车,而是在睡觉,后来被抓获后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因此,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不宜对其判处缓刑,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斯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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