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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03.16.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0九0五號議決書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0905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5號

被付懲戒人謝永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謝永松記過貳次。

事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謝永松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因未經申請許可,擅

赴大陸地區,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擅赴大陸地區:

被付懲戒人謝永松前於苓雅分局任內,自95年7月9日至同年月17日

請休假前往港澳(證1),惟逾期未歸,7月17日晚間,被付懲戒人

電告該分局警員王清波,稱人仍在國外(未說明在何處),因債務

問題,無意願續任警職(證2);復於7月21日致電苓雅分局警務

佐徐福源等人表示「因欠同事錢,所以無法回台面對同事,會請同

事幫其請假」云云(證3)。嗣被付懲戒人經配偶洪錦秀委託警員

王清波協助辦理同年7月21日至8月17日之休假(證4)。

被付懲戒人於95年8月15日返回苓雅分局,經該分局訪談坦承自7

月11日至8月12日赴大陸深圳及上海浦東,並積欠民間互助會145

萬元及朋友、銀行200多萬元(證5)。嗣被付懲戒人以身體違和及

生涯另有規劃,請准辭職並自95年8月20日生效(證6)。

(二)、相關責任擬議情形:

記一大過處分:

被付懲戒人自95年7月18日、19、20日,因未依規定辦理請手續,

連續曠職3日(證7),原服務機關苓雅分局爰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記一大過處分(證8)。

移付懲戒:

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

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

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

91條規定裁處(證9),準此,苓雅分局爰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

戒。

嗣內政部以95年9月28日臺內警境愛罰玲字第(略)號罰鍰

處分書略以,被付懲戒人具公務員身分,未申請許可,於95年7

月11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已違反上開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證10)。

次依前揭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略以,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

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詳如證9),本府警察局爰於95年11月

3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以同年月9日警署人字第(略)

42號函復:「准予照辦」(證12)。

再依銓敘部88年5月6日臺甄二字第(略)號函略以,公務員任

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

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機關應即據以辦理,有關離職人員如

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以發布獎懲令為宜(證13),基上,被

付懲戒人雖已於95年8月20日辭職,依上開規定,仍以移付懲戒

為適當。

綜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警員謝永松出國請假報告單。

證2:苓雅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3:苓雅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證4:警員謝永松請休假報告單及委託書。

證5:苓雅分局95年8月15日訪談紀錄表及8月22日查訪筆錄。證6:銓敘

部95年9月7日部特三字第(略)A號函、警察局95年8月23日高市

警人字第(略)號令及謝員95年8月17日報告。

證7:苓雅分局勤惰通知單。

證8:警察局95年9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略)號令及95年9月14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苓雅分局95年8月3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9: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證10:內政部95年9月28日臺內警境愛罰玲字第(略)號罰鍰處分

書。

證1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證12: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9日警署人字第(略)號函。

證13:銓敘部88年5月6日臺甄二字第(略)號函。

理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96年1月18日公示送達被付懲戒人謝永

松,限期於10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刊登於青年日報可稽,茲已逾限

,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謝永松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苓雅分局任內,自

95年7月9日至同年月17日請休假前往港澳,惟逾期未歸,7月17日晚間,

被付懲戒人電告該分局警員王清波,稱人仍在國外(未說明在何處),因

債務問題,無意願續任警職;復於7月21日致電苓雅分局警務佐徐福源等

人表示「因欠同事錢,所以無法回台面對同事,會請同事幫其請假」云云

。嗣被付懲戒人經配偶洪錦秀委託警員王清波協助辦理同年7月21日至8月

17日之休假,被付懲戒人於95年8月15日返回苓雅分局,經該分局訪談坦

承自7月11日至8月12日赴大陸深圳及上海浦東,並積欠民間互助會145萬

元及朋友、銀行200多萬元。嗣被付懲戒人以身體違和及生涯另有規劃,

請准辭職並自95年8月20日生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各項證據

(詳如事實欄所載)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

堪認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

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3條

第1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4條至第11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

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

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又被付懲戒人

自95年7月18、19、20日,因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3日,經

原服務機關苓雅分局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記一大過處分等

情,有該分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其此部分之行為,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永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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