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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张某、肖某、赵某、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西安市X区X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

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

委托代理人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柞水县X镇,系被告肖某母亲。

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扶风县X镇。

原审被告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肖某、赵某、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张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于灵,肖某委托代理人党某,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肖某、赵某二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肖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肖某、赵某二人经协商后,被告肖某出钱,由被告赵某用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于2011年4月27日同被告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将车牌号为陕x号小型普通汽车交付给被告赵某后,被告肖某、赵某二人驾驶该车由西安市至柞水县城玩耍。2011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肖某单独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柞水县X镇牛槽沟口拐弯处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当场受伤。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无证驾驶,未在保证安全某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并于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有报案条件而不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当日,被告肖某将原告张某分别送往柞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柞水县人民医院包扎伤口、西安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在柞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25.00元,在西安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57761.89元、购买拐杖花费98.00元,伤情被西安三二三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单侧下肢截断(左);2皮肤挫伤。2011年8月14日,原告张某伤残被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花鉴定费2350.00元。原告张某在西安三二三医院住院期间,其家人多次从柞水县X村筹钱送往西安,为其提供医疗费用。另查明,车牌号为陕x的事故车辆由车主俞某于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张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肖某支付,本次诉讼不涉及该部分费用。原告张某在西安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赵某给付了原告张某2000.00元。原告张某兄弟三人,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员为父亲张某政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赵某英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有子女二人,长子张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张某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保障安全某行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辆。被告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与原告张某均未及时报警,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公平合理,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肖某应当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明知被告肖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被告肖某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张某,亦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肖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肖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所出租的车辆无安全某陷,手续齐全,承租人被告赵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故被告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法不应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承租合同系被告赵某本人所签,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亦是赵某本人证件,故对被告赵某辩称其不是事故车辆实际承租人的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国家规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在机动车事故中生命财产如果受损,经济损失上有所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中有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以有、无机动车驾驶证为条件,也没有限定第三人用药范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也没有“用药范围”约定,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营养费请求,分别因其未提供修车花费正式有效票据、无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所支付的原告张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本次诉讼没有涉及不予审查。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张某的2000.00元,因被告赵某已明确表示赠与给原告张某,故不冲减原告张某的应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共计57786.89元;2、误工费4120.00元;3、护理费13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5、交通费480.00元;6、住宿费220.00元;7、鉴定费2350.00元;8、2010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00元,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4105.00元×20(赔偿系数)×20(计算年限)=1642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00元;10、原告张某需要抚养的四人生活费,按照规定的年限及2010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00元的标准,合计16496.60元。11、残疾器具费98.00元。以上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731.49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120000.00元限赔数额,因此对原告张某及被告肖某、被告赵某不再按责任划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柞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08731.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理由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肖某属无证驾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某担全某损失,违反了该条例及条款的规定。

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肖某、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否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法律设置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不论第三者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向无证驾驶人行使追偿权。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受害人张某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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